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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代雪峰、李利霞与被告陈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雪峰,李利霞,陈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131号原告:代雪峰,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死者代鑫之父。原告:李利霞,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系代雪峰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琳,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丽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雪峰、李利霞与被告陈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雪峰、李利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峰与被告陈琳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本案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损失、尸体存放、料理费、接尸费、尸体袋费用、穿衣、清洁、包扎费、尸体运送车费、丧葬用品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55962元,先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50元,超过部分742512元,再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42512元×30%=222753.60元。该两项赔偿额为33620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22时30分,死者代鑫驾驶陕FW24**号二轮摩托车沿汉台区天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供电十字南口附近时,与变更车道的被告陈琳驾驶自有的陕AC9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代鑫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代鑫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55分死亡。同年3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结论为:代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0元(其中:代雪峰7901元/年×20年÷2=79010元、李利霞7901元/年×20年÷2=79010元)、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年÷12月/年×6个月)、尸体存放、料理费3450元、接尸费、尸体袋费180元、穿衣、洗澡、清洗血迹、包扎费1100元、尸体运送车费650元、丧葬用品费1838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损失34000元(200元/人.天×10人×17天)、交通费226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总损失合计855962元,先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50元,超过部分742512元,再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42512元×30%=222753.60元,故原告应获得赔偿额为336203.60元(113450元+222753.60元)。被告陈琳辩称,1、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琳驾驶的陕AC9L**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额度内承担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计算赔偿数额。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其户籍的性质,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死者生前在杭州的暂住证以及阿瓦山寨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实死者在杭州暂住期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原告诉请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二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应对其承担扶养费。关于尸体存放、料理费3450元,接尸费、尸体袋费用180元,穿衣、洗澡、清洗、包扎等费用1100元,尸体运送车费650元,丧葬用品费用1838元,以及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这些费用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里,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庭酌情认定。3、被告陈琳垫付的抢救费用1003.35元以及已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费用,请求法庭在确定原告具体赔偿金额后,将被告垫付的51003.35元返还给被告陈琳,同时,对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中,有7张无名氏的抢救费票据,因事故当天,不知道受害人的姓名,为了及时抢救只能以无名氏代称,因此,请求法庭对7张无名氏票据,予以认定。对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庭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确定诉讼费承担金额。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代理人坚持开庭时的答辩、质证及辩论意见。2、死者代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须证明在城镇居住且工作满一年。而本案中死者代鑫并不符合这一条件。首先。原告举证的死者代鑫的暂住证中载明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代鑫为无业或失业。其次,原告举证的工作证明,只写着“2014年至2015年在本店就职”,没有具体月份,无法说明是否满一年,而且也无其他任何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等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故本案中,代鑫的身份的应认定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法庭不应支持。《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原告举证的暂住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代雪峰1968年1月2日出生,现年48周岁,为圣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利霞1969年9月23日出生,现年47岁,为浙江中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原告均未满六十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属于死者代鑫的被扶养人。综上,两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法庭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200元/天×lO人×17天=34000元”,无任何证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是非必要、合理的支出,法庭不应支持。首先,原告没有举证任何关于该项主张的证据。其次,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举证家庭关系,显示近亲属只有原告两人,何来10人之说?两原告的交通费已经另行主张过,这里属于重复索赔。综上,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且有虚构事实的嫌疑,恳请法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理人希望法院依据证据规则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2时30分,原告代雪峰、李利霞之子代鑫驾驶陕FW24**号二轮摩托车沿汉台区天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供电十字南口附近时,与被告陈琳驾驶陕AC9L**号小型轿车在变更车道时发生追尾碰撞,致代鑫倒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代鑫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琳垫付医疗费1002.35元,支付二原告丧葬费50000元。同年3月24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汉直二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汉)鉴(尸)字(2016)024号代鑫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为“代鑫系钝性外力(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多脏器损伤,引起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二原告回汉中办理其子代鑫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368元、丧葬费7218元。二原告为索要赔偿费起诉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0元(其中:代雪峰7901元/年×20年÷2=79010元、李利霞7901元/年×20年÷2=79010元)、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年÷12月/年×6个月)、尸体存放、料理费3450元、接尸费、尸体袋费180元、穿衣、洗澡、清洗血迹、包扎费1100元、尸体运送车费650元、丧葬用品费1838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合理损失34000元(200元/天×10人×17天)、交通费226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5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50元,超过部分742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222753.60元,二项实际赔偿额为336203.60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变更后赔偿额共计1272302元,实际共赔偿461105.6元;因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陈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陕AC9L**号小轿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死者代鑫自2013年9月22日至死亡期间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远大村南围6组15户135号103室居住生活;被告陈琳垫付医疗费1002.35元、支付二原告丧葬费50000元,合计51002.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肖营村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陈琳陕AC9L**号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代鑫尸体检验报告、公安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证明、公安萧山区分局南阳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证明,曹建福户口簿照片,萧山区南阳街道远大村村委会证明,萧山区征地农转非养老保险安置人员名册,收条,尸体存放、料理发票,收款收据,机票,车票,乘机、车保险单,杭州萧山阿瓦山寨酒店工商电子信息;被告陈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领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代鑫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二原告作为死者代鑫的亲属,依法享有从致害方获得赔偿的权利。二原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琳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陈琳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陈琳予以赔偿。代鑫的医疗费1002.35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丧葬费26059.50元(52119元/年÷12月/年×6个月)、交通费226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2016年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2016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按照其过错责任比例认定为3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0元(其中:代雪峰7901元/年×20年÷2=79010元、李利霞7901元/年×20年÷2=79010元),因二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34000元(200元/天×10人×17天),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近亲属参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人数及误工、交通、住宿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04066.3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450元,超过部分11588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347655.60元,二项实际赔偿额为461105.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总额与本院认定赔偿总额不符,本院认定赔偿总额为1004066.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2.35元,超过部分893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267919.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琳辩称其驾驶的陕AC9L**号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额度内承担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不应对其承担扶养费,原告要求尸体存放、料理费3450元、接尸费、尸体袋费用180元、穿衣、洗澡、清洗、包扎等费用1100元、尸体运送车费650元、丧葬用品费用1838元,以及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这些费用部应包含在丧葬费用里,不应另行计算及自己垫付的抢救费1003.35元和已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费用,请求在确定赔偿金额后返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辩称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的性质,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及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死者代鑫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0元及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200元/天×lO人×17天=340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无任何证据,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是非必要、合理支出不应支持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鑫医疗费100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C9L**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代鑫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6059.5元、交通费2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03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C9L**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其余893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AC9L**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全部予以赔偿267919.2元。三、驳回原告代雪峰、李利霞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陈琳已垫付原告、代鑫的医疗费1002.35元、丧葬费50000元,合计51002.35元,在原告代雪峰、李利霞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汉宁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宇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