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郝逸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逸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逸凡,曾用名“郝凡”,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郎溪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逸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逸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逸凡至合肥市新站区九顶山路与魏武路交口被害人洪某1开设的“龙某生活超市”,撬开该超市旁的窗户后翻窗进入该超市,窃取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两包中华软盒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逸凡又来到该超市门口,用脚踹碎防盗窗玻璃,准备再次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新站区长乐网吧内将被告人郝逸凡抓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郝逸凡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洪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洪某1对被告人郝逸凡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郝逸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洪某1的报案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逸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入室等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郝逸凡在实施第2起盗窃过程中,由于被被害人发现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逸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逸凡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洪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逸凡采用撬门、破窗等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郝逸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逸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