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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泰山集团泰安某电车线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集团泰安某电车线有限公司,山东某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11民初2032号原告:泰山集团泰安某电车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颜京德,任董事长。被告:山东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单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爱民,任总经理。原告泰山集团泰安某电车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铜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泰山集团泰安某电车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17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支付相应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方生产铜杆,抵顶给原告,用以支付欠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泰山集团泰安华电热工有限公司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东某铜业有限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状态,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泰山集团泰安某电车线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