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2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何禹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何禹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2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负责人:白志刚。被执行人:何禹清,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执行人何禹清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禹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4235.73元;支付利息、滞纳金257407.04元及2016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9452元,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821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何禹清名下有房产,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向银行、车管等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7年7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晶鑫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周裕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