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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成刚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刚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刚(曾用名:陈刚),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4时许,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的民警在对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橡树林华府”小区房屋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成刚,并在其蓝色外套的左侧内包内查获6袋白色晶体、15颗红色圆状颗粒固体。经现场称重,6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9克,15颗红色圆状颗粒固体共计净重1.4克。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6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5颗红色圆状颗粒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成刚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成刚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毒品所作的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对被告人成刚及其他吸毒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成刚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成刚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成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肖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