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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贤雪与杨坤平、向海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坤平,江贤雪,向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坤平,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贤雪,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向海华,女,1981年11月4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上诉人杨坤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贤雪、原审被告向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107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坤平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居住的相关证据。同时该案被告向海华的户籍所在地在芷江××自治县木叶××乡枫木坪村××号且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合同履行地为芷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坤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坤平上诉称:其已在湖南省××鹤城区××大道××花园××201长期居住一年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上述地址作为其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之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给付之诉,给付的内容为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贤雪,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贤雪的所在地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王公坡村错利塘组16号,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审 判 员  聂从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