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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邓某芬、邓某兵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邓某芬,邓某兵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815号原告: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邓某芬。被告:邓某兵。原告郎某某与被告邓某芬、邓某兵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鑫,被告邓某芬、邓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芬、邓某兵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郎某某生活费各200元;2.判令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邓某芬、邓某兵各承担5803元,扣除各已付2000元,尚应各承担3803元;3.判令2017年4月19日起,原告郎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的自付部分,由被告邓某芬、邓某兵各承担五分之一,于费用实际发生时结算支付;4.判令原告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月3000元标准)由被告邓某芬、邓某兵各承担12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某芬、邓某兵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邓某芬、邓某兵、邓某平、邓某凤、邓某娟。原告目前已是84岁高龄,无劳动能力,需要五个子女赡养。同时,2017年2月18日至4月18日期间,原告因脑梗死、肺部感染、心脏病、胆囊结石等疾病住院治疗,目前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29015.03元,被告邓某芬、邓某兵各承担了2000元,其余费用一直未承担。且原告住院期间无自理能力,需要专人陪护,须支出护理费用(月3000元,现由女儿邓某娟全程陪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芬辩称: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住院花费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住院期间由谁陪护也不清楚,护理费也没有这么高,我也不会付的,我总共去看了三次,他们把我骂走的,我媳妇、儿子也去看过的,他们骂我们说没有脸面去。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有八、九天时间,是不需要人管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己存了多少钱,花了多少钱,还缺多少钱需要查清楚,不足部分我承担五分之一。被告邓某兵答辩称: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刚开始住院时我一直是在陪护的,很快就到重症监护室了,不需要人护理的,有八、九天时间。到了普通病房后,我也陪护了一个礼拜,后来我要看原告的存折,他们不让我看所以发生了矛盾。现在我自己生病,老婆离婚,儿子读大学,没有任何的经济收入。我认为原告有1800多元退休费的,生活比我好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发票,被告邓某芬对购买轮椅的778.63元的发票不认可,桐君堂药房买的白蛋白2000元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被告邓某兵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等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上述物品使用,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郎某某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邓某芬、邓某兵、邓某平、邓某凤、邓某娟。郎某某因脑梗死等疾病于2017年2月18日至4月18日住院治疗,已支付的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为29015.03元,邓某芬、邓某兵各支付了2000元。郎某某住院期间由女儿邓某娟等陪护。郎某某自2014年5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现每月领取的养老金约为18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郎某某系年逾84岁的老年人,邓某芬、邓某兵等子女有赡养扶助母亲的义务,给予其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郎某某每月虽有养老金,可以满足当地一般的日常生活等需求,但鉴于其年事已高、患有疾病,有额外的医疗、护理等需求,因此,郎某某要求邓某芬、邓某兵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郎某某的收入以及其年龄、疾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除应由郎某某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由五个子女平均分担外,本院酌情确定再由每个子女每月各承担200元的赡养费。郎某某住院期间,由子女陪护,并未雇请他人并支付护理费,故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某芬、邓某兵辩称要查看郎某某的存折,本院认为,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对邓某芬、邓某兵的有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应基于家庭亲情互相体谅,协调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减少纠纷产生;邓某芬、邓某兵应履行本案所确定的经济上的供养义务,郎某某其他子女亦应自觉履行。同时,作为子女,除在经济上供养父母外,还应予以郎某某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芬、邓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郎某某赡养费各2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二、被告邓某芬、邓某兵各承担原告郎某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五分之一即5803元,扣除各已付的2000元,尚应各自承担3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自2017年4月19日起,原告郎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的自负部分,由被告邓某芬、邓某兵各承担五分之一,于每月月底前结算支付一次;四、驳回原告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某芬、邓某兵各负担20元。被告邓某芬、邓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琴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