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宁宁、张三国与张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宁,张三国,张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587号原告:张宁宁,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三国,男,195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张可利,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1-1),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宁宁、张三国与被告张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宁、张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张可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宁、张三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2、被告张可利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可利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沿临泉驿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官镇张小寨小学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方向张宁宁驾驶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宁宁、张三国受伤。原告随即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宁宁、张三国无责任。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宁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抗瘢痕整形修复术约需费用1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张宁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可利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可利的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张宁宁、张三国无责任,被告张可利负事故全责。第四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第五组证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复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第六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第七组证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宁宁因此次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休息期120天。原告张三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原告张三国的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花费情况。第三组证据:被告张可利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可利的驾驶资格。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事故中原告张宁宁、张三国无责任,被告张可利负事故全责。第五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第六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1、请法院依法查实该事故真实性、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涉案车辆年检是否合格,如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显示,承保车辆常年应在河南省内使用,而本次事故发生地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我公司第三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可利辩称:我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的合同特别约定我不知道,而且该约定没有说出了河南省就不理赔了。我垫付了2500元医药费、5500元的车辆施救费。被告张可利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合以上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张宁宁、张三国系农业户口。2016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可利驾驶陕E×××××自卸低速货车沿临泉驿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官镇张小寨小学门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对方向张宁宁驾驶的皖K×××××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宁宁、张三国受伤。原告张宁宁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可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宁宁、张三国无责任。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宁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抗疤痕整形修复术约需费用15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三国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主张,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宁宁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可利辩称其垫付费用2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承保车辆常年应在河南省内使用,而本次事故发生地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其第三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被告人寿财险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法律诉讼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宁宁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张三国的损失为医药费648.1元。原告张宁宁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031.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11264.4元(93.87×120天)、护理费7291.2元(121.5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5784元[11720元/年×20年×(10%+1%)]、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2821.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国医药费64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宁宁医疗费70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69.92元,伤残赔偿金25784元、护理费7291.2元、误工费11264.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等共计64691.5元。因被告张可利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张宁宁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1613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宁宁各项损失共计80821.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国医药费648.1元。三、驳回原告张宁宁、张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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