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礼县,住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3日被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金雅莉,陇南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侯某2,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金雅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3诉讼代理人侯某4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对被害人杜某2伤情进行了补充鉴定,现已审理终结。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1与被害人杜某2,因两家地界矛盾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1致杜某2受伤。杜某2被家属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杜某2左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1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称其没有打伤杜某2的眼睛,而且其被杜某2及候某打伤。辩护人金雅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对杜某1如何致伤杜某2的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能证明杜某2左眼受伤的证据仅受害人陈述及其孙子侯某5、丈夫候某的证言,该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被害人杜某2存在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杜某1与被害人杜某2,因两家地界矛盾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杜某1致被害人杜某2受伤。杜某2被家属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杜某2左眼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杜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三万五千元,并即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2对被告人杜某1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26日因杜某2被伤害其子侯某2当日到白关派出所报案,白关派出所当日受案,2016年10月13日决定对杜某1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12016年8月26日被抓获,2016年12月13日被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3、被告人杜某1户籍证明、被害人杜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11971年5月10日出生,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杜某21950年5月01日出生。4、被害人杜某2陈述,证明2016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杜某2在家吃早饭,看见门外面杜某1母子俩在撕杜某2家的柴垛,便过去挡在他们面前不让撕。杜某1就顺手拿起半截柴朝杜某2头上打了两下,然后朝杜某2前胸、胳膊上打了几拳,把杜某2打倒在地,杜某2刚爬起来杜某1又朝杜某2身上打了几拳,把杜某2打倒了。杜某2爬起来后,杜某1又朝杜某2左眼睛打了两拳,杜某2就看不见了。杜某1再次把杜某2打倒,后将杜某2从放柴的斜坡上扯到旁边,后面杜某2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杜某2左眼睛好的,平常在家里干农活。5、证人证言证人侯某5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上午10点多双方因杜某1家砌水渠引发争执,杜某1抽杜某2家的柴,杜某2就用脊背靠在柴上,挡着不让抽,杜某1就双手在杜某2右肩膀上推了一下,把杜某2推在了旁边的一堆石头上,然后继续抽柴。候某就去挡杜某1,杜某2去挡侯某3,杜某1就用右手抓着杜某2的右肩,又用双手掐杜某2的大腿。掐着掐着杜某2就坐到地上了,杜某1也就蹲在地上。之后侯某5打电话去了,回来的时候,看见杜某1和杜某2站着,相互在掐对方身上,杜某1把杜某2从杜某1家大门台阶上扯到了路上。抽柴的过程中,杜某1把杜某2肩上打了两棒,嘴里骂着然后用拳打了杜某2眼睛几下,又用食指朝杜某2眼睛戳了一下,嘴里说着”我要把你的眼睛戳瞎呢”,杜某2就马上用手捂住了眼睛,坐在地上的石头上哭了起来,杜某2一只眼睛好的,一只眼睛一直看不见,以前在家一直能干活。能肯定杜某1打的是好的那只眼睛。证人候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26日早饭刚吃完,大概就是九点半左右,候某听见门外面有响动,出去看见杜某1在撕门口放的柴。杜某2出来躺在柴上不让撕,杜某1在杜某2身上一顿脚,捡起半截柴棒棒,朝杜某2头上打了几棒,脸上打烂流血了,眼睛也被打肿,看不清东西了。证人侯某6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村长叫侯某6到杜某1家大门口看情况。看时杜某1在抽柴,杜某2在阻拦,杜某2和杜某1互相叫骂。杜某2脸上有伤,左眼眉额头处有一处伤疤,左眼闭着、双手在地上乱摸,嘴里不断喊”xx,xx把我的眼睛打瞎了”,候某嘴里有血,杜某1穿的外套被撕烂了。证人仇某证言,证明仇某赶到现场时看见杜某2右脸部有血,杜某2用双手扯着杜某1的右手。证人侯某2证言,证明侯某2接到儿子侯某5电话后到白关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证人侯7、侯某6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侯某6和侯7到外面玩,回家时看见杜某1和杜某2、候某骂仗,杜某1在抽柴,杜某2和候某护着柴不让抽。候某和杜某2两人打杜某1,杜某1一直没还手,后面看见杜某1和杜某2相互撕扯的对方的头发,杜某1没有打杜某2。后面杜某1将杜某2拖到了路上。证人卢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听到杜某1和杜某2因地界的事情吵架,卢某没有看见打架就走了。证人候8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放牛回家,看见候某、杜某2在和杜某1打架,候某双腿把杜某1脖子夹住,杜某2用双手在打杜某1,候8就拿竹竿打候某,后被侯某3推进了家里,候8就从门缝里往外看,没看到杜某1打杜某2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杜某1和杜某2、候某因抽柴发生打架,候某和杜某2打杜某1,后面杜某1和杜某2两人撕扯在一起,具体谁打谁没看见。到后来杜某2被杜某1拉到大路上去了。二人还躺在地上骂着,再就没有撕到一起的事实。证人侯某3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杜某1和杜某2、候某因抽柴发生打架,候某和杜某2阻拦杜某1抽柴,二人打杜某1,杜某2用手抓住杜某1的衣服,杜某1把杜某2的手扯开了,撕扯过程中,杜某1推了杜某2一把,杜某2坐在了地上,起来后又和候某撕住杜某1的衣服,把杜某1推倒在地,杜某1起来后继续抽柴。后来二人相互扯头发,杜某1把杜某2推到了柴垛旁的土堆上。杜某2的伤是她自己碰的。6、被告人杜某1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杜某1与儿子侯某3收拾大门口的石墙,侯某2父亲阻止,杜某1便将侯某2家越过地界的木柴往外抽,杜某2用石头把杜某1头上打了一下,然后用拳头和脚在杜某1腿部和小肚子上一顿乱打,杜某1一把将杜某2推倒,杜某2倒在了树枝上。侯某3将杜某1拉了起来。这时杜某2又过来打杜某1,用头碰杜某1还用拳头在杜某1大腿上一顿乱打,杜某1扯开杜某2跑到大门上,然后处理事情的人就来了。在杜某1家大门口厮打时杜某1用右手抓了杜某2额头上方的头发两把,右手提了一个约60公分的木棍打了杜某2的双手两下,用右手推了杜某2的左肩膀一下,把杜某2推滚在旁边一个小土堆旁,然后杜某1将杜某2拖到路上了,没有看见杜某2受伤。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8、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杜某1与被害人杜某2因抽柴发生冲突,杜某1抽柴,杜某2及其丈夫进行阻拦的经过。在双方因抽柴发生厮打时被害人眼睛尚未受伤。9、提取笔录、诊断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9月5日杜某1到礼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肺挫伤、手外伤、脑震荡、右腿肌肉挫伤;被害人杜某22016年8月26日入院治疗,经诊断:杜某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状体半脱位、左眼玻璃体脱出、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前房积血。10、提取笔录、礼县白关乡汪家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调解记录,证明村委会、白关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11、鉴定委托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杜某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半脱位、玻璃体积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眼低视力待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吸收、治疗终结后另行补充鉴定,目前杜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双方打架现场方位及概貌,并经被告人杜某1指认确认。13、杜某2住院时脸部伤情照片3张,证明杜某2左眼眉处在厮打中受伤的事实。14、被告人杜某1打架当天所着衣服照片4张,证明杜某1衣服在厮打中被撕烂的事实。以上证据取得程序合法,拟证明的事实清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经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证明二人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杜某1致伤杜某2的事实。被告人杜某1及其辩护人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或者自相矛盾、证据不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双方系邻居,本案因地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刘加莲代理审判员  赵 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