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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友发诉被告张尚晶、周志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发,张尚晶,周志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6民初2289号原告:谢友发,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天堂镇百步岭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尚晶,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南门街***号。被告:周志恒,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舜陵镇宝塔街三巷。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友发诉被告张尚晶、周志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谢友发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友发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友发撤诉。案件受理费5235元,减半收取2617.5元,由原告谢友发负担。审 判 长  钱小丽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