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尹延军、张心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延军,张心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延军,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法,邹城北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心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上诉人尹延军因与被上诉人张心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延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隐瞒了在项目部拿走6万元和上诉人已偿还3万元的事实,还有2万余元的招待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失去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上款项应从25万元中扣减,才是欠款的实际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心成辩称:该欠条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算完账后形成的,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以上款项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张心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尹延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心成银川地下车库工程款25万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据该欠条以被告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延军欠原告张心成工程款25万元,有2014年8月3日尹延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却推诿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年底还清,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延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心成工程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5元由被告尹延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尹延军欠被上诉人张心成工程款25万元,有2014年8月3日尹延军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尹延军应当予以偿还。上诉人尹延军认可该欠款,但主张被上诉人已拿走6万元、上诉人已偿还3万元,还有2万余元的招待费用等均应扣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尹延军对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及应扣除款项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25万元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应认定欠款数额为25万元。上诉人尹延军主张应扣除11万元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尹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尹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