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刘海鲲与陈放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放军,刘海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放军,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申请执行人:刘海鲲,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鲲与被执行人陈放军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号:(2009)端法执字第539号恢字第1号】,异议人陈放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放军称:贵院在执行(2009)端法执字第589号案件中,以(2009)端法执字第589号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异议人认为1、执行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相符合,应当予以扣减。根据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端民初字第246号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虽然查明异议人拖欠原告人民币173000元,但也查明了在2007年1月30日,异议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了异议人将名下粤H×××××的小轿车交由原告的委托人郑明在广州车行抵押的事实。在该《承诺书》中也明确在2007年2月7日前,异议人无法偿还时,委托人可以自行变卖小车。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保证了其所举证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原告已经承认异议人粤H×××××的小轿车已经移交给原告用作抵押的事实。而事实上,异议人在此后曾多次要求原告将车辆归还并偿还原告相应的欠款,但原告不予配合归还并告知车辆己被其遗失。期间,异议人多次联系,要求从欠款中扣除抵押车辆的车款未果。异议人认为根据上文原告在诉讼中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承诺书》的内容,原告至今仍持有异议人名下粤H×××××小轿车未予以归还,根据双方《承诺书》的约定,委托人可以自行变卖小车,余下款项再由申请人继续偿还。虽然端州区人民法院在(2008)端民初字第246号的民事判决中未对粤H×××××小轿车进行处理,但不影响原告持有该车辆的事实,也不影响在异议人拖欠原告款项金额173000元中扣减车款的事实。因此,在异议人拖欠原告173000元中应当扣减粤H×××××的小轿车的车款12万元及原告持有该车辆至今期间产生的利息。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异议人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法院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号,该帐户的款项是异议人的退休养老金,异议人退休后以维持日常生活和看病的保障。且异议人与前妻于2009年离婚,双方育有的女儿,现年10岁。因前妻一直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女儿的生活抚养费用也是由异议人的退休养老金予以维持。因此该银行账号每月进账的退休金是异议人及女儿维持生活和女儿教育所需的唯一收入来源。现因端州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该银行账号,导致异议人及女儿已无法维持生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来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即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号,也应当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年龄、工作状况以及抚养家属的实际情况,保留异议人及其女儿的生活必需费用。现端州区人民法院冻结该银行账号人民币30万元,导致异议人没有收入来源,无法维持生活。因此,结合肇庆市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以及女儿生活教育所需,请求法院在冻结的银行账号中每月保留人民币5000元作为异议人及女儿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中执行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相符合,未扣减原告持有异议人名下的粤H×××××小轿车的车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且未保留异议人及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法院依法在执行金额中扣减申请人被扣押在原告名下粤H×××××小轿车的车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2、法院依法在冻结银行账号中保留申请人生活必需费用每月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陈放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9)端政法执字第589号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异议人被冻结银行账户的事实。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异议人被冻结了退休金账户。承诺书一份,证明异议人将车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事实。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08)端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刘海鲲认为:1、本案生效判决(2008)端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陈放军所述粤H×××××小汽车可以抵偿本案债务,该汽车与本执行案无关。2、异议人要求保留5000元必要生活费明显过高,严重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异议人的该项请求远远高于异议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上,异议人陈放军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海鲲与被执行人陈放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8)端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一、被告陈放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赔偿损失款共人民币173000元以及欠款的利息给原告刘海鲲。二、上述利息从2006年9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12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009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刘海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并编立执行案号:(2009)肇端法执字第589号。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异议人陈放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刘海鲲请求本院再次查询陈放军的财产状况,本院仍未查询到陈放军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1月5日,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陈放军2016年12月在该局领取的养老金总额为2271.09元,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肇庆星湖支行。2017年2月27日,本院以(2009)端法执字第589号执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广东发展银行肇庆星湖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陈放军在该行10×××8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万元(实际冻结人民币1450.1元)。2016年6月28日,本院调取了涉案账户自2016年7月7日以来的交易流水,截至2017年6月22日,该账户(变更后账号为62×××52)余额为人民币32778.42元。因肇庆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证明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查询异议人陈放军的银行账户流水金额相差较大,本院对陈放军2017年3月8日至6月22日涉案账户总收入核算后,初步核算陈放军月工资收入平均为7832.1元。本院查明,肇庆市民政局于2016年6月5日公布的《肇庆市民政局关于发布2016年肇庆市城乡低保最低标准的通知》肇民[2016]27号显示,端州区城镇居民低保标准为600元/人月。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陈放军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根据查明其名下的财产状况及案件需要,对其名下款项予以冻结、扣划,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应在执行金额中扣减异议人被扣押在原告名下粤H×××××的小轿车车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属于异议案件审查范畴,异议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法院在冻结其银行账号中应保留生活必需费用每月5000元的主张,首先,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所必须扶养的家属,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在(2009)肇端法执字第589号执行案件中应当保留异议人陈放军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其次,结合肇庆市民政局于2016年6月5日公布的《肇庆市民政局关于发布2016年肇庆市城乡低保最低标准的通知》肇民[2016]27号端州区城镇居民低保标准为600元/人月的标准,异议人陈放军主张的每月保留5000元生活费的请求过高,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异议人的年龄、收入等实际因素,本院酌定其每月生活必须费用为1200元/月,故异议人陈放军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以(2009)肇端法执字第589号恢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2月17日冻结异议人陈放军的退休养老金银行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肇庆星湖支行;账号62×××52)中的存款从2017年3月起每月保留生活必需费用1200元给异议人陈放军,直至异议人陈放军履行完毕(2009)肇端法执字第589号恢字第1号案所确定的债务。本院从2017年3月起每半年扣划一次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用来支付半年内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7200元给异议人陈放军和抵偿异议人陈放军的相应债务。二、驳回异议人陈放军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 松审判员 刘国标审判员 廖铭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钰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