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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肖垚润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垚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垚润,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培德,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垚润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垚润及其辩护人林培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肖垚润与梅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与其妻子肖秋彬名下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橡树湾小区22号楼1902室的房产以人民币206万元的价格卖给梅某。被告人肖垚润在收取梅某支付的人民币155万元的首付款后,于2016年7月7日与梅某办理了房屋公证手续。之后,被告人肖垚润隐瞒该房产已经交易并办理公证的事实,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两次诱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以收取定金、首付款为由骗取他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肖垚润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21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支付定金人民币40万元。次日,被告人肖垚润以办理公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支付首付款人民币60万元。2.2016年8月6日,被告人肖垚润与被害人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卖给邹某,骗取被害人邹某支付定金人民币40万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垚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肖垚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垚润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王某、邹某的陈述、证人梅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肖垚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垚润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垚润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后期的笔录中,亦如实供述了其隐瞒涉案房产已经交易并办理公证的事实,在不可能再实际交付房产的情况下,一房多卖,二次诱骗他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首付款共计140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肖垚润具有坦白情节。关于被告人肖垚润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邹某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被告人肖垚润以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为目的,一房多卖,骗取被害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被害人邹某在买房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与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害人邹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垚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达人民币14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垚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垚润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垚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肖垚润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福临人民陪审员  潘 宇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