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邬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毓,女,1992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芝芝,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邬毓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毓及其辩护人吴芝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邬毓在本区光谷资本大厦招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1小袋(俗称“沙”)卖给章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邬毓与章某均当场被蹲守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邬毓处查获其贩毒所获的上述人民币200元,从章某处查获其购得的上述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1小袋。经称重及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状毒品氯胺酮1小袋,净重0.4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检定证书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截图照片,被告人邬毓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氯胺酮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邬毓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邬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认罚的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已扣押在案的氯胺酮0.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