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志新、袁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新,袁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1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志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钢,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建英,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新、袁成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志新及辩护人金钢、被告人袁成及辩护人毛建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人夏志新、袁成经合谋,由被告人袁成出钱承租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五区四幢3单元一楼两间店面用于开设某投资店,被告人夏志新负责提供店内的空调、冰箱、桌子、麻将机等,组织他人赌博,并由被告人夏志新负责抽头,抽头所得约定双方五五分成。2016年12月21日左右开始,被告人夏志新、袁成召集他人在友邦投资店对面义乌市某路62号202房间杨罗顺(另案处理)的租房内赌博,并由被告人夏志新负责抽头。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日晚上,违法行为人王某、肖某、鲍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夏志新的组织下到义乌市某路62号202房间内以牛某的方式进行赌博,由王某坐庄,其余违法行为人押注,王某赢得人民币38000元左右,被告人夏志新抽头人民币三千余元。2、2017年1月4日晚上,违法行为人王某、鲍某、程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被告人夏志新的组织下到义乌市某路62号202房间内以牛某的方式进行赌博,由王某坐庄,其余违法行为人押注,王某输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夏志新抽头人民币二千余元。3、2017年1月10日20时4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程某、肖某等人到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五区四幢3单元友邦投资店以牛某、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共查获赌资人民币30150元,并从被告人夏志新处扣押人民币1530元,其中被告人夏志新当日抽头人民币三百余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袁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志新、袁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龚某、朱某、王某、曹某、肖某、丁某、鲍某、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赌现场记录,租房合同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夏志新、袁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志新、袁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志新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志新、袁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钢提出被告人夏志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毛建英提出被告人袁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于同案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志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00元予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