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彭前春与李来生、李同信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前春,李来生,李同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前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讲平。上诉人彭前春因与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前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红、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前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修理费及司法鉴定费的70%共计47,600元。2、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营运损失67,500元。3、一、二审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被上诉人开设车辆维修店进行车厢和自动卸货系统改装,明确表示支座钢材和其他材料都会按国家标准进行改装,并非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无资质而选任其作为承揽人的。(2)湖南大学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支座材料不合格,也就是说二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超载也只是次要责任。2、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上诉人来讲是不公平的。作为车辆改装维修部门,是属于特种行业,必须得到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的特别授权才能营业,而二被上诉人既没有得到授权,也无相关改装车辆的资质,更没有营业执照,就擅自对他人的车辆进行改装,明显属于违法行为。特别是被上诉人承诺按国标对上诉人的支座材料进行安装,在改装过程中却拿不合格的材料来安装,导致本案的发生,明显二被上诉人要负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即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3、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营运损失67,5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有的湘XXX**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本身就是营运车辆,并且是在运送河沙后,装卸河沙时侧翻的,侧翻前该车辆一直在营运,且收货单位——嘉旺石场已出具证明,证实了每车运费有1400元,而二被上诉人也认可一车沙子收入大概为400元。然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营运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上诉人营运损失的诉请,显然是错误的。李来生、李同信辩称:本案是彭前春的车子严重超载,应当由彭前春承担主要或者大部分责任;彭前春的修理费不是税务发票,是否真实还需要调查;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的承担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来分摊,而不是要我方承担。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和理由:1、造成侧翻的主要原因是严重超载;操作不当,违反规章是造成侧翻的重要条件;2、二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事实理由不充分。彭前春辩称: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鉴定书作出了认定,对方对鉴定是认可的,鉴定结论是明确的,是维修支座钢材不合格,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支座材料不符合要求,加之严重超载。“加之”从字面来理解就是次要原因是超载。被告上诉时一再强调超载等因素,是想忽略主要原因的支座钢材不合格。另外,装卸场地晚上是有灯光的,地面是平整的,我方驾驶员没有违规操作。彭前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霸龙重卡货车修理、重作、更换车辆受损部件的责任,确保原告车辆运输和自动卸货正常;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营运损失1500元/天,计45天,共计损失6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晚10时许,原告雇请的司机何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湘XXX**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河沙至嘉禾县珠泉镇荫溪村老四队砖厂沙场,该车自动卸货时,发生车厢侧翻的车损事故。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位于蓝山县塔峰镇富阳村永连公路旁的车辆维修点进行了车厢和自动卸货系统改装,被告无改装资质。原告货车发生车损事故后的第二天,原告通知被告查看了事故现场,并要求被告赔偿,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诉讼期间,经蓝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6)汽鉴字第88号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维修所用的支座钢材不是45#号钢材,其化学成分不符合GB/T699标准要求,力学性能低于45#钢材,因此维修所用材料不合格;2、安装工艺符合要求;3、损坏主要原因是支座材料不符合要求,加之严重超载,卸载时地面稍有不平就会产生偏载,使支座一侧受力大增,最终导致支座损坏,货箱侧翻。原、被告均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比较客观、真实。本次鉴定开支鉴定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货车于事故发生后在嘉禾县通宏汽车修配厂开支修理费5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货车交给被告进行维修、改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修理、改装协议达成后,双方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维修所用的支座钢材不是45#钢材,材料不合格,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无资质而选任被告作为承揽人,且在营运过程中严重超载,卸载时又没有在平实的地面上操作,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酌定各承担50%责任为宜,即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为原告在嘉禾通宏汽车修配厂的修理费58,000元(含材料费),加司法鉴定费10,000元,共6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34,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67,500元,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货车在此之前还发生过二次车翻事故没有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答辩中提出了六个异议,但被告又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总的方面是比较客观、真实的,且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其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来生、李同信赔偿原告彭前春修理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彭前春承担750元,由被告李来生、李同信承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提交证据1:湘XX**汽车侧翻视频,拟证明本次事故前发生过侧翻事故。彭前春认可这次侧翻事故。上诉人李来生提交证据2:油缸支座照片,拟证明油缸举升3.4米高并未下沉。彭前春提出这是一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上诉人彭前春将湘XXX**自卸货车交由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改装前的三四天,车辆发生过侧翻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二:一是双方责任该如何承担;二是上诉人彭前春的营运损失是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改装上诉人彭前春自卸货车所用材料不合格,上诉人彭前春严重超载都是客观事实,这两种因素都是引起侧翻事故的原因,但是哪种因素是引起侧翻事故的主要原因,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各承担50%的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彭前春提出要求赔偿事故后营运损失67,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嘉禾县荫溪嘉旺石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彭前春给该沙场运河沙每月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侧翻事故后车辆的停运时间,仍然无法计算出事故后的停运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前春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充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前春和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彭前春负担1500元,上诉人李来生、李同信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世清审 判 员 曾 忞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