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崔志高与王蓓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高,王蓓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6155号原告崔志高,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王蓓蓓,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南南,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崔志高与被告王蓓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高、被告王蓓蓓委托代理人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杨华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杨华租用位于科学大道与腊梅路的临街商铺,面积为40平方米,租期3年。在剩余租期还有一年时,经被告(原房东)王蓓蓓同意,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杨华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杨华转让费170000元整后,由原告使用该房屋。总费用170000元中包括20000元押金,原告的租用时间为一年,即到2016年10月17日止。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否则押金不再退还。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称到期后不再续租,2016年10月16日房租到期后,被告接收了房屋并出具了交接手续。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辩称:我先将房屋租给了杨华,杨华于2015年11月26日转让给了原告,转让费中包含有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剩余租金及20000元押金。后杨华退出与我所签订的协议。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原告在2016年10月17日到期后不再续租,需在到期三个月之前提出书面申请告知不再续租,否则押金不退。原告没有按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提出书面申请,其打电话说过不租,但当时距离合同到期不足三个月。原告构成违约,不应退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杨华签订《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科学大道与腊梅路交叉口西南角,腊梅西路的临街商铺第一层的毛坯房屋租与杨华使用。房屋租金为175元平米月,租期为三年,即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双方另约定租房履约押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伍佰元,杨华向被告支付有20000元押金。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杨华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华将从被告处所租的店铺转让给原告使用,租期到2016年10月17日止,原告在2015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向杨华支付转让费170000元,该费用包括杨华交给被告的押金20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前的租金,以及房屋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续租及押金问题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房租价格每月260元每平方。乙方在续定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年度施行先交后用,即先向甲方提前缴纳全年12个月房租,如不能按时缴纳,甲方将扣除乙方原合同内全额押金作为违约金并收回房屋,视为乙方放弃续租权。乙方需在原合同截至时间三个月之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不再续租,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同意此协议。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与被告打电话时表示不再续租,并提出给被告写份书面申请,被告称“你现在给我写已经没有用了”。2016年10月17日,原告从所租被告该店铺搬出,双方并签订有交接条确认钱货两清。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使用权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书、协议、交接条、通话录音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杨华处转让本案租赁房屋时,所交的费用中包含有该房屋的押金20000元,在原被告租赁期间终止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退还该押金。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续定合同约定时间内按年度施行先交后用,即先向甲方提前缴纳全年12个月房租,如不能按时缴纳,甲方将扣除乙方原合同内全额押金作为违约金并收回房屋,视为乙方放弃续租权。乙方需在原合同截至时间三个月之前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不再续租,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同意此协议”。原告认可双方约定有到期如不续租,需提前三个月提交书面申请,否则押金不退,但称其在三个月前已电话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提出交书面申请,被告未同意。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6日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其已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续租,并提出写份书面申请,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该房屋租期到期三个月前,已明确知晓原告不会再续租,且对原告当时提出的写书面申请一事予以拒绝。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提前书面告知的行为导致其不能提前着手进行该房屋之后的租赁依据不足,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记载“未提前三个月提交书面申请押金不退”,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房屋押金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蓓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崔志高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