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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晓辉、陶增治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晓辉,陶增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1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中银大厦。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辉,女,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体育场小区。被告陶增治,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文润金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晓辉、陶增治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晓辉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晓辉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3日,被告刘晓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刘晓辉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刘晓辉承担。被告刘晓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刘晓辉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晓辉以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体育场小区的抵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于2013年8月9日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晓辉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XXX《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77万元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晓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晓辉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6.305%,罚息执行年利率9.4575%,复息执行年利率9.4575%,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晓辉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77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5169.53元人民币,本息合计815169.53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刘晓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刘晓辉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晓辉、陶增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晓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2、判令被告刘晓辉、陶增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万元及到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22日欠息合计45169.53元),暂合计人民币815169.53;3、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晓辉所有的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体育场小区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晓辉、陶增治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5、判令被告刘晓辉、陶增治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晓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晓辉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3日,被告刘晓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刘晓辉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刘晓辉承担。被告刘晓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晓辉又签订了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晓辉以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体育场小区的抵押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于2013年8月9日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晓辉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XXX《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77万元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晓辉发放了贷款77万元。被告刘晓辉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6.305%,罚息执行年利率9.4575%,复息执行年利率9.4575%,截止2016年9月22日,被告刘晓辉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77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5169.53元人民币,本息合计815169.53元人民币。另查,2017年1月9日,原告与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对本案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再查,被告刘晓辉与被告陶增治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义务,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且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已逾期偿还,故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的变卖、折价、拍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已连续超过3期,累计超过6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到期未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7万元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45,169.53元未予偿还,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上述债务未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被告向原告设定了抵押物,原告已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房屋)的变卖、折价、拍卖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刘晓辉承担,而原告已委托了律师为其代理,并支付了代理费1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晓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刘晓辉、陶增治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77万元;三、被告刘晓辉、陶增治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6年9月22日所欠借款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5169.53元;四、被告刘晓辉、陶增治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实际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五、被告刘晓辉、陶增治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上列二、三、四、五项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刘晓辉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体育场小区17-2号1层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9X**号)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2,7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