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江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江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3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江金昌,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江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江金昌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江金昌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2.被告江金昌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149198.55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4日所欠利息是8445.80元、罚息是1472.85元、复利是414.78元,合计10333.43元],总计159531.98元。被告江金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江金昌。签约情况:2015年5月18日,江金昌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59001473),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江金昌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江金昌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4笔贷款���分别为126000元、24000元、12000元、11000元。贷款期限:贷款126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贷款24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贷款12000元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贷款11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6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62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62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江金昌自2016年7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49198.55元、利息8445.80元、罚息1472.85元、复利414.78元(其中贷款126000元欠本金111682.35元、利息6583.20元、罚息648.97元、复利308.07元;贷款24000元欠本金16394.06元、利息776.39元、罚息428.25元、复利47.14元;贷款12000元欠本金10122.14元、利息511.56元、罚息208.87元、复利28.82元;贷款11000元欠本金11000元、利息574.65元、罚息186.76元、复利30.75元)。本院认为,江金昌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江金昌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江金昌的欠款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江金昌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江金昌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江金昌签订的编号为138159001473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二、被告江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49198.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为8445.80元、罚息为1472.85元、复利为414.78元,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前,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按月利率1.625%计算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625%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2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江金昌负担(该费用被告江金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 敏人民陪审员 郭 泳 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峻 凡书 记 员 冯 金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