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闫茹与吕景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茹,吕景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560号原告闫茹。被告吕景岗。委托代理人皮守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茹诉被告吕景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肖静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茹,被告委托代理人皮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茹诉称,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五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共计105000元,并约定2016年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吕景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闫茹提交了建行汝南支行个人明细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吕景岗账户转款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吕景岗账户转款2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吕景岗账户转款19000元,共计44000元;2、提交了闫志立的建行汝南支行个人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闫茹的弟弟闫志立以其账户向被告吕景岗转款5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闫茹的弟弟闫志立以其账户向被告吕景岗转账11000元,共计610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闫志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闫志立系原告闫茹的弟弟,原告通过其弟弟的账户向吕景岗转款的事实。以上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10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因转款时,被告在外地,所以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存在互相拆借现金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分别提交微信消息截图、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于2016年7月15日、12月20日、12月23日,2017年5月8日、5月9日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双方对还钱的内容有过沟通,也不证明双方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诉辩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吕景岗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明细查询单,消息截图、录音资料为据,本院据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得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转款行为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随时还款,但被告至今尚未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景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闫茹返还借款10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2245元,由被告吕景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玉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