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福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韩,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2016年12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福韩因琐事在瓦房店市站前广场用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裂伤后瘢痕形成,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2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福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2处轻伤二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福韩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福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福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福韩因琐事在瓦房店市站前广场用砍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背部及四肢多处皮裂伤后瘢痕形成,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2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刘福韩未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也未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用特快专递给被害人王某某邮寄通知书,通知其如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刘福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自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被害人王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被告人刘福韩因犯聚众斗殴罪,2006年8月2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大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隋某甲、隋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福韩的供述及本院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2处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福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福韩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马兆贵人民陪审员 马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