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媛与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媛,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084号原告:沈媛,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平桥路义诚山水22幢别墅。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沈媛诉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宣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06133.33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借款后第一个月的利息为42680元),另从2017年4月2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原单位名称是贵州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因借款时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6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资金为2134000元),后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把月利率降为2%,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后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在2016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的财务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06133.33元,共1306133.33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民间融资个人借款利息统计》凭证给原告。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就向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贵院受理沈媛诉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状副本收悉,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2014年7月20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2200000元作经营周转资金,约定月利率为3%属实(后调整为2%,2016年3月10日股东会议决定调整年利率为17.4%)。二、2016年11月21日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017年4月20日经答辩人的财务与被答辩人进行对帐确认,现未还本金为1000000元属实,但因为在借款时,已经预扣了一个月利息66000元,实际收到的借款为2134000元,现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34000元。三、被答辩人称利息付至2016年6月后未支付过利息不属实。2016年10月9日答辩人通过贵州银行电子转帐向其支付款项44000元。四、答辩人于2016年3月1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见会议纪要),将民间借贷利息降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为17.4%(同意降息的借款人,于2016年4月2日持条到公司财务管理部重签代款合同;不同意降息的借款人,公司将执行新的利息,并在六个月内分批偿还本金)。利息调整后应按会议纪要执行的利率计息。被答辩人起诉时将利率按2%计算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贵州森垚房地产开发有限)以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交付时,预扣了第一个月利息66000元,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134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并于2016年11月21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200000元,尚欠本金934000元,2017年4月20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出具了一张《民间融资个人借款利息统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结合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的答辩事实和理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情况计算如下:因借款时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66000元,原告要求补付借款后第一个月的利息为42680元。从2016年6月20日起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134000元,每月利息为42680元(2134000元×2%),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个月共欠原告利息为128040元。原告认可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一个月的利息为368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后,尚欠本金934000元,每月利息为18680元(934000元×2%),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五个月共欠原告利息为934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总计为258240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沈媛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134000元,约定了月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金额为2200000元的收条后,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为2134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并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结算,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经本院查实,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4000元,被告借款后第一个月的未付利息为42680元,加上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2017年4月20日期间共欠的利息258240元,尚欠利息共计300920元,故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4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0092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2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沈媛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00920元;二、由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媛借款本金93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3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6元,减半收取8278元,由被告贵州万峰谷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