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龚汉英、龚雪与张中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英,龚雪,张中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858号原告:龚汉英,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龚雪,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华,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库尔勒市青年路北三巷13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龙,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汉英、龚雪与被告张中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英、原告龚雪委托代理人杨志敏,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英、龚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117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8708.49元、追款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云大厦项目部张中华就天云大厦项目建设木材供应事宜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了木方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张中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福星公司与天时人和房产公司在2014年确实签订了关于天云大厦项目的施工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天时人和房产公司又进行了招投标委托他人进行施工,被告福星公司没有承建天云大厦项目,因此不承担支付木材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星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买卖合同,原告证实与张中华就福星建设集团天云大厦项目签订木方买卖合同。被告福星公司质证,合同中没有福星集团的公章,也没有福星集团法人的签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福星集团一概不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担保书,原告证实张中华是被告福星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福星公司质证,不认可,没有关联性,是天时人和房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欠据,原告证实被告共欠木材款711170.2元。被告福星公司质证,欠据欠款人处有多人书写,反映不出来与福星建设公司有任何关系,对欠据都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原告证实为追款产生的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福星公司质证,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天云大厦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张中华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与张中华就天云大厦项目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基于欠据向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货款628048.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34个月应为4270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追款费用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汉英、龚雪支付货款62804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7073元。二、驳回原告龚汉英、龚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0.99元,公告送达费200元,由原告龚汉英、龚雪负担7541.99元,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