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1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奕醒,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蔡奕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4日10时30分许,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长宁路某号某某电机厂宿舍514房内,被害人龙某要求已辞职的被告人吴某搬离宿舍,双方发生争执。接着,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过程中,吴某与龙某摔倒在地,致使龙某的右手掌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的规定,龙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吴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龙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对被害人龙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顾某、刘某的证言及分别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吴某愿意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只是由于被害人要求过高而未能达成协议;3.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4.被告人吴某刚刚成年,是初犯,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害人龙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明知被害人龙某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龙某在本案中未能控制自己情绪,与被告人吴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的第2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吴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复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