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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桂年与麻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年,麻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654号原告:徐桂年,女,生于1953年11月26日,汉族,住民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民,男,生于1978年4月5日,住民勤县,原告徐桂年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荣,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新,男,生于1990年7月29日,汉族,住民勤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东关南路。负责人:孔得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徐桂年与被告麻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马尚征、人民陪审员杨来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民、李新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1日,被告麻新驾驶案外人王某所有的×××号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麻新和原告徐桂年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原告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趾骨支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左肱骨外上踝撕脱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按医嘱转院至武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45%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6181元(不包括被告麻新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5828元、护理费164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6582元。由于×××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麻新驾驶机动车和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麻新按90%的比例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麻新辨称,×××号机动车投保情况属实;被告驾驶机动车直行,发现原告骑行电动车转弯,被告当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原告的电动车和被告机动车相撞,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当;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及其他损失应当合理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5105.69元,应当抵偿被告承担的赔偿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辨称,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法院应当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并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麻新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直行,发现原告骑行电动车转弯,被告当即采取了制动措施,原告的电动车和被告机动车相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根据证据记载,徐桂年于2016年7月31日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趾骨支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左肱骨外上踝撕脱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按医嘱转院至武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6年9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徐桂年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5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及门诊治疗。徐桂年的医疗费9181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情、治疗及自付医疗费等情况,并认为:原告实际住院43天,出院时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继续治疗,主张护理天数143天(43天+100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事发地农业平均日工资114.7元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6402元(114.7元/天×14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天×4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被告麻新支付其中医疗费3000元,原告自付6181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天数应当认定为43天;事故发生于2016年7月31日,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农业人均日工资105.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当合理确定。3.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司法鉴定委托函、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证据记载,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徐桂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桂年左上肢功能丧失45%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残情况,并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赔付系数应当为22%;事故发生时原告63周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事发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的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6091元(25693元/年×17年×22%);原告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38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事发地农业平均日工资114.7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5828元(114.7元/天×138天);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麻新认为: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被告不知情,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21%;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程度,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麻新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可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可酌定为430元(10元/天×43天)。原告认可其财产损失为1500元。被告麻新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2105.69元。被告麻新以此证明:被告除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外,另行支付医疗费22105.69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25105.69元,应当抵偿被告承担的赔偿款。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计入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31286.69元,应当一并予以处理。2.×××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根据证据记载,案外人王某就其名下×××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项下理赔限额为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失项下理赔限额2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麻新以此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3.麻新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麻新以此证明:事发时被告所持驾驶证和肇事机动车相符;×××号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2.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麻新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相互印证原告伤情、治疗和医疗费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31286.69元,其中被告麻新支付25105.69元。原告住院4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720元(40元/天×43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一个月后于2016年10月12日、10月15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及门诊治疗,可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730元(10元/天×73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当地农业人均日工资114.7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应当为8373元(114.7元/天×73天)。3.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性司法鉴定结论,证据来源合法。经审查,其鉴定结论和相关鉴定标准相符,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45%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付系数应当为21%。事故发生时原告63周岁,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事发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91724元(25693元/年×17年×21%)。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138天,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事发地农业平均日工资114.7元的标准,其误工费应当为15828元(114.7元/天×138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被告麻新的侵权方式、责任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4.根据原、被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结合其住所地和医疗部门、鉴定部门之间交通距离等情况,可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王某就其名下×××号机动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理赔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项下理赔限额为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失项下理赔限额2000元,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2016年7月31日,麻新驾驶案×××号机动车与徐桂年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徐桂年受伤,电动车受损。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新和徐桂年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徐桂年经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颜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趾骨支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裂骨折、左肱骨外上踝撕脱骨折、双肺创伤性湿肺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按医嘱转院至武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徐桂年出院后一个月,在武威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经民勤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徐桂年左上肢功能丧失45%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徐桂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麻新、人寿保险公司对其自付的医疗费618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5828元、护理费164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6582元予以赔偿,并认为被告麻新驾驶机动车和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麻新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2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828元、护理费83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724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52261.69元,被告麻新垫付原告医疗费25105.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应当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查明被告麻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麻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736.69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242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30761.69元(152261.69元-121500元),因被告麻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由被告麻新按80%的比例赔偿24609.35元,原告自行承担6152.3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桂年的医疗费312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5828元、护理费83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1724元、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152261.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公司赔偿121500元,被告麻新赔偿24609.35元(已实际支付医疗费25105.69元),原告徐桂年自行承担6152.34元。上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徐桂年负担1032元,被告麻新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审 判 员  马尚征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