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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国忠与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常卫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忠,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常卫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忠,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孙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瑞,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卫华,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常卫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学明、杨宁瑞,被上诉人常卫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忠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王国忠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力合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力合公司、常卫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力合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租赁关系无关,不符合反诉受理条件,反诉与本诉之间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2.2014年的实际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租赁费共计6个月4日,应付租赁费380266.66元,加上2013年期间的租赁费193005元,合计付款573271.66元,力合公司通过抵顶石料的方式支付401427.74元,仍欠171843.92元未支付。原判认定2014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终止错误。3.常卫华伪造的是中卫市水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并不是伪造力合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需要中卫市水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一审认定常卫华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力合公司反诉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应当查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逾期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基本事实后计算应付的本息总额,然后依据已付的金额,认定是否存在超付,不能仅依据一张收据就认定超付。相反,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为2‰,计算至力合公司实际还款之日,应当支付本息33万余元,但力合公司只支付了285465.14元,仍欠付近5万元。力合公司辩称,1.王国忠本诉要求力合公司支付装机租赁费,力合公司反诉要求王国忠退回超付的部分租赁费,二者具有关联关系;力合公司反诉要求王国忠退回5465.14元,也是经营过程中产生,双方均同意力合公司通过石料顶付或通过向第三方供应石料后三方倒账解决,故不论是租赁费或是借款,均变成了力合公司顶付给王国忠的”石料”,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关系;2.如果反诉不成立,势必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不利于查清事实。本案本诉与反诉应合并审理。3.王国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力合公司尚欠租赁费171843.92元,对租金应付和已付金额除2013年租赁费外,应以一审查明的为准。租赁期限从什么时间开始,并不影响18.60万元系3个月租赁费的事实,如果非要按王国忠陈述的2014年3月22日-5月21日期间计算,则力合公司明显超付了王国忠1个月租赁费,王国忠应该返还多付的1个月租金6.20万元。4.一审认定租赁期限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正确。王国忠称力合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常卫华通知其继续租赁,与事实不符。力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忠杰在7月24日通知王国忠停止业务,王国忠在一审时认可,当时常卫华已经因为违法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与孙忠杰不再合作离开力合公司,不可能再代表力合公司与任何人发生业务,王国忠自认知晓该事实。因为租赁费等问题,在7月24日,王国忠及其他几人将力合公司的生产现场围堵,力合公司业务被迫全面停止,所以才通知王国忠停止租赁业务,租赁期限截止到7月24日。王国忠主张租赁费应从2月计算至8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力合公司是特殊经营企业,工商登记变更需要先变更开采证内容,常卫华伪造中卫市水务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目的,就是违法变更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6.关于反诉,王国忠陈述双方约定月息2‰,即使计算到2015年1月17日,利息最多为8928元,本息合计256928元,但力合公司支付给王国忠本息共285465.14元,多付28537.14元,王国忠应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国忠的上诉,维持原判。常卫华辩称,常卫华出具的证明不是结算凭证,请求驳回王国忠对常卫华的上诉请求。王国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合公司立即向王国忠支付装机租赁费17.20万元;2.判令常卫华对上述装机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力合公司、常卫华负担。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王国忠退还力合公司超付租赁费8365.14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国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王国忠的两台装载机为力合公司石料场进行装载作业,双方约定每台车辆的租赁费标准为1.60万元/月,后王国忠和力合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孙忠杰对租赁费经结算共计193005元,先后向王国忠出具结算凭据(收料单)5份。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力合公司又继续租赁王国忠的两台装载机,双方约定每台车辆的租赁费标准为3.10万元/月.台,后王国忠和力合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孙忠杰对租赁费经结算租赁费共计18.60万元(2台×3.10万元/月×3月),向王国忠出具结算凭据(收料单)1份。2014年5月20日,常卫华非法将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其名下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力合公司仍然继续租赁王国忠的两台装载机在其石料场作业,双方约定的两辆装机租赁费合计每月6.20万元。后力合公司内部因法定代表人变动发生争议纠纷,2014年8月24日,孙忠杰以代表力合公司名义安排人员向石料场包括王国忠在内的装载机业主通知停止进行租赁业务。后安排以石料抵付方式与王国忠结算支付力合公司下欠王国忠装机租赁费,力合公司给王国忠结算租赁费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结束,共计租赁费24.80万元。王国忠对此有异议,找常卫华于2015年4月7日向王国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国忠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在力合建材有限公司承租的两台装机劳务费用为壹拾柒万贰仟元,实欠款为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元),力合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人常卫华,2015年4月7日。后王国忠以此为由向力合公司、常卫华催要租赁费未果。另查明,自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王国忠拉走力合公司的石料合计金额150527.74元,用于抵付在2013年度力合公司所欠王国忠装载机租赁费。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王国忠拉走力合公司的石料合计款项25.09万元,用于顶付在2014年度力合公司所欠王国忠装载机租赁费。2013年7月20日,孙忠杰因力合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国忠借款,给王国忠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国忠现金贰拾肆万捌仟元整(¥248000元),期限一年整,逾期将计本金的3‰罚息,借款人孙忠杰、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担保人陈国军”的借条1张。2015年1月13日、1月17日,力合公司在归还王国忠的24.80万元借款时通过中卫市某混凝土制造公司两次倒账支付共计付款285465.14元。2015年1月17日,王国忠结算借款本息给力合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力合公司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注收到转账条子,收款人王国忠”的收条1张。为此,力合公司认为向王国忠超付款项,审理中提起反诉请求。还查明,常卫华原系力合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在2014年5月13日因私刻国家机关公章以伪造证件方式将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忠杰变更为常卫华,孙忠杰发现此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常卫华于2014年9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常卫华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妨害作证罪,做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按照双方认可的租赁费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结束,力合公司给王国忠结算支付的租赁费共计4个月2日,应为252133.33元。一审法院认为:力合公司租赁王国忠的两辆装载机用于公司经营的石料装载作业,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力合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租赁王国忠两辆装载机使用,2014年7月24日之后力合公司因故通知停止租赁的事实和经营中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0日向王国忠借款、还款的事实,以及力合公司用石料货款抵付租赁费的事实,均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力合公司租赁王国忠两辆装载机,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应当支付的装载机租赁费共计445138.33元(193005元+252133.33元);力合公司在此期间按照双方约定以王国忠拉石料款方式抵付的租赁费共计401427.74元(150527.74元+250900元);依法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两相抵除后,力合公司尚欠王国忠租赁费43710.59元,依法应当承担向王国忠清偿的民事责任。力合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孙忠杰于2013年7月20日向王国忠借款24.80万元;力合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1月17日通过倒账支付两次共计付款285465.14元用于归还王国忠该借款;2015年1月17日,王国忠与力合公司对所借款本息结算,从王国忠给力合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应为28万元,依法对王国忠具有法律约束力;两相抵除后,力合公司在归还款时向王国忠确实超付5465.14元。但该超付款因属于力合公司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可以与其所欠王国忠车辆租赁费的债务相互抵销。对力合公司辩称力合公司已经将租赁费付清的意见,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王国忠要求力合公司向王国忠支付装机租赁费17.20万元的诉讼请求,力合公司应付王国忠车辆租赁费与以王国忠拉走的石料货款两相抵除后,力合公司尚欠王国忠租赁费43710.59元予以确认,对王国忠的该部分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王国忠其余部分租赁费128259.46元的请求,因其主张2014年7月24日之后至2014年8月26日力合公司仍然租赁王国忠车辆,仅有常卫华出具的证明证实,但常卫华因属于非法取得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其证明不具有对力合公司所欠王国忠租赁费的结算效力,故其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对力合公司提出的反诉要求王国忠退还力合公司超付的租赁费8365.14元的诉讼请求,力合公司向王国忠的借款本息与通过第三方倒账给王国忠的付款额两相抵除后,力合公司超付王国忠款项5465.14元予以确认,对力合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该超付的款项依法应当另外抵付力合公司所欠王国忠剩余的租赁费,对力合公司反诉其余超付租赁费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常卫华原系力合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虽然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工商登记的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卫华,但是属于常卫华以违法方式将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忠杰变更为常卫华,对该期间的租赁费,常卫华因侵害公司的利益,不具有结算效力,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该期间租赁王国忠车辆的租赁费依法应当由力合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常卫华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王国忠要求常卫华对上述力合公司所欠装机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常卫华辩称常卫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驳回王国忠对常卫华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力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国忠支付租赁费43710.59元;二、驳回王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王国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力合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5465.14元;四、驳回力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王国忠负担1423元,力合公司负担4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力合公司负担10元,王国忠负担15元。二审时,王国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变更信息1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力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常卫华;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设立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章程各1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力合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常卫华,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真实,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变更的情形;3.证人宋某、马某某证言,证明王国忠2014年度租赁车辆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2月;常卫华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同时具有力合公司实际管理权,其行为能够代表力合公司;2014年7月,时任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常卫华代表力合公司通知王国忠继续租赁装载机;2014年7月-2014年8月,力合公司继续租赁王国忠的车辆拉运沙石。被上诉人力和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常卫华私刻公章被判刑,已经证明该期间常卫华虽然登记为力合公司的法人,系违法变更;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股东会决议及章程均为当时已经作废的文件,常卫华私刻公章盗用力合公司相关材料进行变更,欺骗了登记部门和力合公司;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宋某的证言用可能、大概表述不清,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常卫华质证称: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王国忠与力合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与常卫华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力合公司、常卫华未提供新的证据。对王国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不能达到王国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宋某对王国忠提供租赁的开始时间不清楚,不能提供具体时间,实际未参与;马某某对王国忠与合力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对”2014年8月24日,孙忠杰以代表力合公司名义安排人员向石料场包括王国忠在内的装载机业主通知停止进行租赁业务。按照双方认可的租赁费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2014年7月24日结束,力合公司给王国忠结算支付的租赁费共计4个月2日,应为252133.33元”不予确认外,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孙忠杰安排力合公司员工向包括王国忠在内的装载机业主通知停止租赁业务。本院认为,王国忠与力合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口头对租赁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对2014年的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发生争议。王国忠认为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6日。力合公司认为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王国忠提供力合公司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料单”3月22日至5月21日装机租费(2台×31000元/台×3月18.60万元”证明经双方结算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租赁费为18.60万元。力合公司认为该收料单结算的是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租赁费,5月21日是笔误。因双方对该收料单中记载的租赁期间有争议,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及本地区计算时间的习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该收料单所记载的租赁期间应当为3月、4月、5月较符合本案事实。王国忠主张租赁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计算与收料单所记载内容相符,其主张自2014年2月22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力合公司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租赁王国忠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王国忠主张的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力合公司仍然租赁其车辆,因常卫华属于非法变更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证明不具有对力合公司所欠王国忠租赁费的结算效力,且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7月24日通知王国忠停止租赁业务。故常卫华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王国忠与力合公司2014年8月26日终止租赁合同的依据。因双方对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租赁费未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每辆车每月3.10万元计算,力合公司应向王国忠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的租赁费11.16万元【6.20万元(2车×3.10万元×1个月)+4.96万元(2车×3.10万元×24天÷30天)】。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19日力合公司应支付王国忠租赁费193005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应支付租赁费18.60万元,以上合计力合公司应支付王国忠租赁费490605元(193005元+186000元+111600元),力合公司以王国忠拉运石料款方式抵顶的租赁费共计为401427.74元(150527.74元+250900元),相互抵除后,力合公司应支付王国忠租赁费89177.26元(490605元-401427.74元)。力合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其反诉请求与本案虽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一审为节约诉讼资源,便于解决纠纷,一并合并审理,亦无不可。王国忠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王国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国忠支付租赁费89177.26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上诉人王国忠负担970元,被上诉人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王国忠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王国忠负担1433元,被上诉人中卫市力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鹏飞审判员  韩金芳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