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执5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新巴尔虎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青格玛、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巴尔虎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格玛,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7执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巴尔虎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执行人:青格玛,女,蒙古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新巴尔虎右旗图书馆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执行人:乌云,女,蒙古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新巴尔虎右旗图书馆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本院在执行(2017)内0727执510号新巴尔虎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青格玛、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727民初840号民事调解��,向被执行人青格玛、乌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标的72064.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青格玛、乌云在新巴尔虎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开户的存款账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青格玛在新巴尔虎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存款账户中的存款6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景 森审判员 浩毕斯嘎拉图审判员 苏德 毕 力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扎 拉 嘎 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