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夏占军、夏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占军,夏建华,夏军华,夏永刚,刘金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占军,男,194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华,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军华,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刚,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刚,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占军、夏建华、夏军华、夏永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夏占军、夏建华、夏军华、夏永刚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7月6日下午2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开庭。上诉人夏占军、夏建华、夏军华、夏永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夏占军、夏建华、夏军华、夏永刚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夏占军、夏建华、夏军华、夏永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一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