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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军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济营销服务部、侯同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济营销服务部,侯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24号原告:谢军军,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红玉,永济市法学会理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永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济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瑞,该公司员工。被告:侯同强,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大民(系侯同强兄弟),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谢军军与被告侯同强、永济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廉红玉、被告侯同强、被告永济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515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驾驶晋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中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电机宾馆门口向南转弯时,遇被告侯同强驾驶晋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军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济市电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侯同强驾驶车辆在永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侯同强辩称:应在法定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济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驾驶晋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中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电机宾馆门口向南转弯时,遇被告侯同强驾驶晋X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同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军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济市电机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157.98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50元,以上共计40307.98元。同时查明,被告侯同强驾驶车辆在永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201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侯同强达成赔偿协议:1、侯同强赔偿谢军军各种经济损失16000元(已付);2、侯同强车辆损失由其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票据、诊断建议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发票、误工护理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侯同强、永济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晋XX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侯同强驾驶晋X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军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同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济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原告在永济电机医院的住院费医疗费25157.98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0307.98元,由被告永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同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损失共计25150元,由被告永济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150元,其余15157.98元由被告侯同强负担(已付1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0元,由被告侯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 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