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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种新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新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新粮,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现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2017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新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新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种新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东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处。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种新粮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新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查扣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新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种新粮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种新粮一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新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凡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