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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冰与袁重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袁重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054号原告王冰,女,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张志伟,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重波,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712439。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冰诉被告袁重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委托代理人卜祥鸿、张志伟,被告袁重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诉称,2016年10月11日12时50分许,袁重波驾驶鲁****5V小型面包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康屯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行驶的王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袁重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57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重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请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2时50分许,袁重波驾驶鲁****5V小型面包车沿��州市海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康屯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行驶的王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袁重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后到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主要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王冰属X级(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需1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4、后续医疗费约需七千元。5、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6、辅助器具费用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袁重波系鲁****5V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鲁****5V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1日零时始至2017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965.41元(207元+5097.5元+54660.9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11181.6元(93.18元/天×120天)、护理费7087.5元(78.75元/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无证据提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25元、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施救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96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825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1181.6元、护理费7087.5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袁重波支付医疗费用200元,被告袁重波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冰与被告袁重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当事人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王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王冰与被告袁重波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4:6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1458.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乡结合部标准每天65.71���计算为宜,应为7885.2元(65.71元/天×12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城乡结合部标准每天65.71元计算为宜,护理费5913.9元(65.71元/天×90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5257.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袁重波驾驶的鲁****5V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3532.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1725.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袁重波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37035.25元。被告袁重波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袁重波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冰医疗费等共计53532.1元;二、被告袁重波赔偿原告王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035.25元;三、原告王冰返还被告袁重波200元;四、驳回原告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原��王冰负担100元,被告袁重波负担2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