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71号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五龙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0420145X8。法定代表人:宋永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森峰,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泷集镇工业园区(324省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03173419。法定代表人:严红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758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欲以部分房屋抵货款1937296元给原告,房屋抵款手续正在办理中,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暂扣除房屋所抵货款1937296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6920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9208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69208元。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外加剂产品的买卖关系,具体数量、金额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二、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亦没有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这部分损失;三、对于所欠货款本金部分,待原告举证后再确认。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买卖合同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对账回执原件1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758元的事实;第三份证据:产品交付单原件58份,用于证明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产品磅计数量861.92吨,货款1393746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合同中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本案诉请的数额均为该合同外的数额,故被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对对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对账回执中的数额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另外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冲了部分货款,具体数额在其他证据中进行确认;三、对产品交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产品交付单中盖有被告公司公章,故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交的产品交付单过多,我方需与公司财务人员进行核对。被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份证据:收款收据、结算凭证、收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姚根坤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姚根坤的行为为表见代理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补充协议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姚根坤代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抵冲50%货款的事实;第三份证据:收条原件4份、付款明细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后又支付原告30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79208元的事实。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收款收据、结算凭证、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所以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二、对补充协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一、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姚根坤、姚根生确实是原告公司员工,但原告在庭前向两位员工询问过,因时间太久,两位员工均表示已经忘记是否签过该份协议,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即使原告两位员工在协议上签过字,也不是表见代理行为,从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涉及到重大利益时均要加盖公章进行确认,但该份协议涉及到以房抵债重大问题,原告并没有加盖公章,亦没有向两员工出具任何形式的委托书,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协议中约定抵房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每月应付原告50%的货款,但被告在实际买卖中并没有兑现每月付原告50%的货款,被告以用实际行动违反了该协议,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对收条、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该三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份证据予以认定及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结算凭证、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及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及采信;三,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及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758元。另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回执中约定,被告以部分房屋抵冲货款1937296元,房屋抵押手续正在办理,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扣除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房抵债所涉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85462元。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自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139374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27920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有买卖合同、对账回执、产品交付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应继续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付款方式,即被告用房屋抵冲50%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79208元,该货款应用房屋抵冲50%,剩余50%的货款被告通过现金、存单、汇票等方式支付给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本院认为,一、在2013年1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只是约定可以以房抵冲货款,并非应当以房抵冲货款,且以房抵冲货款的前提是被告每月应付清给原告50%的货款,现被告已经违反该补充协议以房抵冲货款的前提;二、即使在被告违反以房抵冲货款的前提条件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7月13日的对账中,原告同意用房屋抵冲50%的货款,且双方亦在进行房屋抵押手续。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剩余1279208元的货款继续用房屋冲抵50%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92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二、驳回原告浙江五龙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85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61.5元,由被告江苏三石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