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催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催1号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张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祝。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明。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申请宣告银行汇票无效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称申请人取得涉案承兑汇票后,不慎丢失。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显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6年12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23日,付款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市中支行,出票人为山东侨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出票人山东侨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给收款人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受理后依法通知支付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市中支行停止支付,并于2017年4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2017年7月8日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市中支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30005220520407,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2016年12月23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23日,出票人为山东侨昌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有权向支付行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000元,由申请人高青县兴发塑料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