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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张良,周纪华,毕四海,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9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负责人:董凤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候兴国,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寨里村。法定代表人:张良,经理。被告: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悦庄镇尧洼村。法定代表人:苏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石桥乡石龙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安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纪华,女,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毕四海,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张良、周纪华、毕四海、张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候兴国,被告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毕四海、张静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张良、周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利息和罚息181945.04元及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周纪华、张良、张静、毕四海、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用于购买石英粉、长石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同日,被告周纪华、张良、张静、毕四海、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终止或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毕四海、张静辩称,法庭应当审查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等进行了约定,如果改变了借款用途,则《担保合同》就不生效;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即到2017年9月2日到期,现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没有诉权,退一步讲,即便是在借款合同中对提前解除合同做了约定,原告也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通知债务人,但被告在此前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及提前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张良、周纪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案件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9月2日,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395%。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纪华、张良、毕四海、张静、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违约,借款人和保证人违约时,贷款人不需事先或事后通知,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消或清偿借款人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或部分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6300000元,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张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181945.04元。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纪华、张良、毕四海、张静、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保证人应当依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违约时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不需事先或事后通知,同时借款实际用途与担保合同生效没有必然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借款本金6300000元、利息181945.04元及自2017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6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山东天尧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欣禹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张良、周纪华、毕四海、张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各项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4元减半收取28587元,由被告淄博沂源福禄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