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梅霞、宁中岐与杨兴权、张洪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霞,宁中岐,杨兴权,张洪霞,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113号原告:王梅霞,无职业。原告:宁中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梅霞,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燕,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霞,沈阳药科大学教师,系杨兴权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洪燕,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法定代表人:郑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梅霞、宁中岐诉被告杨兴权、张洪霞、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强、朱洪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梅霞、被告杨兴权及张洪霞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霞、宁中岐诉称,2004年10月,原告通过中介聚财房产搭桥与被告杨兴权、张洪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街57号三利和平湾18号楼142商品房一套,商品房面积为103.88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02000元,首付房款264000元,剩余38000元等二被告取得商品房产权证书后与原告更名过户后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即264000元,并且付给房产中介2500元,被告杨兴权、张洪霞于2004年10月27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称由于三利和平湾的缘故,二被告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2013年沈阳市新房局特成立三利和平湾小区联合工作组协同沈阳市房产局等职能部门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了《沈阳市房屋产权登记、房证工作组文件》沈房证(2013)19号关于准予以“三利和平湾”项目第二批房屋权属登记通知,至此沈阳政府和沈阳房产局等职能部门已经为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清扫了全部障碍,2015年8月,三利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通知三利和平湾18号楼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可是被告杨兴权、张洪霞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致使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原告居住此商品房已经12年了,但产权证书还没有,过户手续还没办户口不能上,房屋无法转让或贷款,致使原告夜不能寐,精神抑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依约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请求:1.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权、张洪霞辩称,因三利公司至今未给答辩人办理产权证,因此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待答辩人取得产权证后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三利公司与答辩人有欠款情况,因此用房屋抵的欠款,杨兴权与三利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此房屋顶给杨兴权,杨兴权将此房屋卖于原告,房款还差3.8万元没有给付杨兴权,其余的都已给付了,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了,原告也已使用至今了。我们到三利公司询问过多次,三利公司答复我们是让我们再付部分钱才能给我们办产权,但是其也说不清楚具体是什么钱,也不能给我们出具任何手续,所以事情就托到了今日,我们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给付我们剩余房款3.8万元。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杨兴权、张洪霞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14日,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杨兴权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兴权购买了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利和平湾家园18号楼河北街1-4-2房屋,建筑面积共103.88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2945元,共计房款305927元,交付期限为2003年12月30日,还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等约定。同日,涉案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登记在被告杨兴权名下。同年1月18日,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兴权出具了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同年1月20日,被告杨兴权取得了该房屋契税证。同年1月30日交付使用。2004年10月27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二被告杨兴权、张洪霞作为出卖人,张洪亮作为担保人,王某作为见证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杨兴权、张洪霞购买的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利和平湾家园18号楼河北街1-4-2(建筑面积共103.88平方米)房屋一套,房价款为302000元,由于三利和平湾的原故出卖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原告首付房款264000元,余款382000元等到出卖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出卖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只有维修基金由买受人承担)办完以后与买受人一起房屋产权证更名手续后再付,出卖人交给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关于涉案房屋的单价,买受人承担2500元中介费等约定。被告同日,二被告杨兴权、张洪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二原告购房款264000元,见证人王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二原告中介费25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入住涉案房屋经装修使用至今。二原告、二被告杨兴权、张洪霞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因办理产权证事宜协商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契税证、收款收据、收条、社区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杨兴权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被告杨兴权、张洪霞又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已居住使用多年,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证明其同意被告杨兴权将自己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二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杨兴权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王梅霞、宁中岐与被告杨兴权、张洪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及三被告均应受上述两份合同约束,依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杨兴权、张洪霞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杨兴权、张洪霞协助原告王梅霞、宁中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王梅霞、宁中岐应支付被告杨兴权、张洪霞剩余房款3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被告杨兴权、张洪霞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57号三利和平湾家园幢(房)57号1-4-2(建筑面积共103.88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杨兴权、张洪霞负担;二、被告杨兴权、张洪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原告王梅霞、宁中岐办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57号三利和平湾家园幢(房)57号1-4-2(建筑面积共103.88平方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王梅霞、宁中岐名下,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梅霞、宁中岐负担;三、原告王梅霞、宁中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被告杨兴权、张洪霞房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霞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朱洪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