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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234号原告:邵某某,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被告:邵某某,男,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邵某某诉称,2017年4月18日,在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四韩村原告家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聊开公(广平)行罚决字[2017]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并拘留。但是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暂计10000元(待有关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变更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茌平县建设路民政局小区3号楼3单元202室,该房为被告2013年购买,已在此处居住四年,此案不属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由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权行为地为原告邵某某的家中,原告邵某某住所地为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广平乡四韩村,隶属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颂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冰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