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460号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同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男,该公司甲醇分公司副总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彤,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北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义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湖北省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东郊优良河。法定代表人:唐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煤电公司)与被告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万盟公司)、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亭煤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军、夏彤,被告枣阳万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红、枣阳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亭煤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03228.93元,支付逾期违约金992131.09元,共计249536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贸易合作关系,2014年起,被告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多次以被告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下属的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购买甲醇。2014年4月23日、4月29日、5月9日,原告下属的煤制甲醇分公司与被告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煤制甲醇分公司出售优等品甲醇。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付款的情况下,多次电话催促要求发货,并在电话中承诺货到付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同意了被告的口头承诺,遂根据被告电子派车单,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4日陆续发货684.3吨,共计1503228.93元。原告发货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6年11月6日,煤制甲醇分公司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枣阳丰源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1503228.93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枣阳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称”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属于贸易合作单位,此甲醇货物由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对此欠款负责清偿。”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较重,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下调到月息20%,被告自2014年5月24日提走全部产品,至今仍欠原告1503228.93元货款,违约金按照33个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92131.09元(1503228.93*2%*33)。上述款项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枣阳万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枣阳万盟公司签订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因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枣阳万盟公司并未预先付款提货。该项业务是原告与被告枣阳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枣阳万盟公司没有业务接洽情况,枣阳万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枣阳万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枣阳丰源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对欠款金额及违约金均认可。但根据公司现在的情况,没有能力立即支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货单、装车单、计重单、对账函、还款计划承诺书、欠账情况说明、承诺说明书,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发出货物,被告枣阳丰源公司认可欠款及承诺还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3日,原告下属的煤制甲醇分公司与被告枣阳万盟公司签订XSJC201404-229号《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煤制甲醇分公司出售优等品甲醇300吨,含税单价2260元/吨,含税总金额678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4月27日止,款到发货;结算方式采用预付款方式,被告在煤制甲醇分公司完成供货任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逾期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XSJC201404-258号《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煤制甲醇分公司出售优等品甲醇500吨,含税单价2290元/吨,含税总金额1145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5月3日止,其余约定同前。2014年5月5日,双方再签订XSJC201405-270号《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煤制甲醇分公司出售优等品甲醇500吨,含税单价2200元/吨,含税总金额1100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5月9日止,其余约定同前。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枣阳万盟公司未预先付款,原告遂以被告枣阳万盟公司为提货单位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4日陆续发货684.3吨,共计价值1503228.93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枣阳丰源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说明函》,该函称”我(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在贵公司拉甲醇期间,由于给贵公司付的承兑汇票有问题要求退还。我公司又因下游贸易单位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未能及时兑换承兑汇票,而导致欠贵公司甲醇货款1503228.93元,我公司计划逐步清偿。另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与我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是贸易合作单位,对该批欠款负主要责任,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纠纷责任。”2016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枣阳万盟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0月31日,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1503228.93元。请确认。”,被告枣阳丰源公司在该《对账函》数据正确无误项下书写(后附欠款情况说明,确认债务由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并盖章确认。2016年11月14日,被告枣阳丰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称”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与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属于贸易合作单位。2014年4月5日以枣阳市万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甲醇买卖合同,在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煤制甲醇分公司拉甲醇形成欠款1503228.93元,此甲醇货物由我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使用,对此欠款负责清偿,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同日,被告枣阳丰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在大线6万吨生产线开启之后在保证生产收入的同时以每月5-10万元生产收入用于还款。后被告枣阳丰源公司未履行承诺,原告索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所欠原告货款应由谁支付。原告华亭煤电公司与被告枣阳万盟公司签订的《化工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本案中,《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枣阳万盟公司未按约定预先支付货款,原告以被告枣阳万盟公司为提货单位发出了货物,从提交的证据看,无证据显示被告枣阳万盟公司收到货物,并承诺欠款或付款的事实,故该合同并未实际生效。枣阳丰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枣阳万盟公司系贸易合作单位,但被告枣阳万盟公司不予认可,且相关材料均由被告枣阳丰源公司单方书写,主张二被告之间系贸易合作单位,证据不足。被告枣阳万盟公司辩解的该项业务是原告与被告枣阳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枣阳万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成立,且原告要求被告枣阳万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枣阳万盟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枣阳丰源公司认可,以被告枣阳万盟公司名义所购买的原告甲醇由其生产使用,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经济纠纷。而且被告枣阳丰源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说明函》、《欠款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承诺书》等,承认货物由其使用的事实,且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应为被告枣阳丰源公司,故该货款应由被告枣阳丰源公司负责清偿,对违约金,原告起诉时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下调,被告枣阳丰源公司亦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枣阳丰源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万盟公司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03228.93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2131.09;二、驳回原告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共计2495360.02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2元,由被告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少东审 判 员 徐秀霞代理审判员 王秀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