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4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邱艺华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艺华,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4120号原告:邱艺华,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山东路177号510户。法��代表人:迟进臣,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艺华与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艺华、被告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90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26日,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房,房款275607.36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而被告直到2014年8月26日��交付房屋,逾期299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盈秀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交房,根据合同约定,通知交房之日起次日视为房屋已经交付,该时间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涉案房屋小区项目因受青岛“11.22”中石化东黄输油管线燃爆事故影响,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才取得青岛市规划局颁发的燃气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时间延误,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金沙路12号(****)***2001户房屋,房款275607.3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交房。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称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无果,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就其主张的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虽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售楼处曾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内的事实,原告所述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被告也未提���证据证明曾在何时明确拒绝过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240.66元(275607.36元×0.0001×29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邱艺华支付违约金82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