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景辉与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中粮创新食品(北京)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辉,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粮创新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716号原告:徐景辉,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女,该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中粮创新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A座406室。法定代表人江国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女,该公司法律部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18F-09室。法定代表人张东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军,男,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联系地址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原告徐景辉与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中粮创新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创新公司)、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海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被告万古恒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被告中粮创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中粮海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作军、刘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古恒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2、被告万古恒信公司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153004.31元;3、被告万古恒信公司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112643.68元;4、被告万古恒信公司支付2011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6091.95元;5、被告中粮创新公司和被告中粮海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入职当日被派遣至中粮创新公司担任配送员,2013年1月1日又被派遣至中粮海优公司。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050元加提成,提成由送货数量决定。2016年9月25日中粮海优公司芍药居站站长高文超说因原告在给中粮海优公司的经理刘志国送货时没说“您好”,态度不好,要辞退原告,要求原告去万古恒信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因此原告就没再去上班。后原告找到万古恒信公司,万古恒信公司说要中粮海优公司给万古恒信公司发送辞退通知才办理手续,但中粮海优公司一直没有发。原告未收到万古恒信公司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在职期间,原告每天上班时间为早7:30至晚8点,有时候甚至工作到晚上10点或10点半,现在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每天支付4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原告从未享受过周六日休息,要求被告支付175天的周六日加班费。原告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在职期间从未享受年假。被告万古恒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派遣情况、工作岗位、工资构成情况属实。2016年9月29日万古恒信公司收到中粮海优公司发出的要求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石景山站的通知。当日万古恒信公司打电话通知原告调整站点,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万古恒信公司于当日发出EMS要求其于2016年10月8日前到万古恒信公司报到,原告已签收,但原告一直未到岗。2016年12月26日,万古恒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万古恒信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原告的提成工资是根据配送单量计算的,我公司已通过提成的形式发放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万古恒信公司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被告中粮创新公司辩称,原告在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万古恒信公司派遣至中粮创新公司担任配送员,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是在中粮海优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与中粮创新公司无关。原告在中粮创新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原告每年应休年假为5天,中粮创新公司已安排原告休年假。被告中粮海优公司辩称,2013年1月1日起,原告经万古恒信派遣至中粮公司担任配送员。2016年9月25日由于工作需要,中粮海优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到石景山站点上班,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予以拒绝,并自此未再到中粮海优公司上班。中粮海优公司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条第3款中规定可以对被派遣人员在京的工作地点作进行调整,到岗日期是三日内,原告未按时到岗,后中粮海优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通知万古恒信公司,要求万古恒信公司与原告沟通调岗的事宜。其余答辩意见与万古恒信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入职万古恒信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被派遣至中粮创新公司担任配送员,2013年1月1日后被派遣至中粮海优公司担任配送员。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1050元加提成,提成由送货数量决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告正常上班至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中粮海优公司芍药居站站长高文超于2016年9月28日通电话,双方对话情况如下:……。高文超:那你怎么地,是后续接着办呢还是怎么着?徐景辉:办什么呀?高文超:你不是说那天去万古吗?后来没去呀?徐景辉:没去,那不是礼拜一下雨吗?所以没去,下午我就上站里给送充电器了,我打电话说你没把辞职邮件给发过去。高文超:我还没发呢,没发呢。徐景辉:把那辞退的给发过去。我还问呢,他说不知道,后来他问我原因,我说给中粮刘志国送货,说我没说您好,就说我服务态度不好,就给我辞了,完了他说要跟他核对一下。高文超:行吧行吧,好了。徐景辉:那个工资到时怎么算不知道啊。高文超:工资的话,肯定不是满勤了这是第一,第二那就是该扣的扣呗,工服啊,扣工服呗,然后是这样啊。徐景辉:保险呢?高文超:保险也扣啊,什么都正常扣,然后你这样吧,你看,你听我说哈,你要非得咬着他,你要非要是咬着他说辞退你怎么地,反正他到最后肯定会跟我……,肯定这东西到最后你要是跟他叫这个劲到最后吃亏的还是你,我提前跟你说了啊,你要是正常这样走没什么事,你要是叫这劲最后损失的也是你自己。徐景辉:那个,我跟万古说了,说就因为让写个人原因没写。高文超:万古说不出来什么,你知道吗?徐景辉:我说写辞退,说不行啊,让写个人原因我没写,然后没有单子我就没去。高文超:行,那你这样吧,明天或后天吧。徐景辉:你把那个邮件给发过去。高文超:行行,好好。2016年9月29日上午9时多,原告给万古恒信公司打电话,通话内容为:徐景辉:我在中粮干配送员好几年了,以前和您说过在您公司签的合同。万古恒信公司:您是徐景辉吗?徐景辉:对,我在咱这个公司干了好几年了,您这说辞就辞了我。万古恒信公司:您听我说,第一咱们万古是肯定不会辞退您的,但是呢我说给您找其他的工作,然后您就是可能有自己的考虑,然后您不同意,然后中粮这边领导就是给您调岗,然后您这两边说词不一样,然后我们这边也不知道该怎么办。徐景辉:那他们为什么给我调岗啊?他说了原因了吗?万古恒信公司:这个属于中粮内部的调整,这个跟我们万古没有关系,对,这个您得问问刘主管,问他为什么给您调岗。徐景辉:那怎么没关系,用工是咱们签的合同啊。万古恒信公司:您听我说,您签合同是何我们签的,但首先第一,您是给中粮干活,并不是给我们万古干活,您是在中粮上班,所以您的考勤工资都是中粮来发,所以您的工作安排也是归中粮这边管,您至于想对您的工作内容有质疑的话,您可以去找咱们中粮的刘主管去问一下,问他为什么给您调岗,然后那属于他们给您的工作安排,您的合同签的是万古这是肯定的,这没有任何异议,但现在您不在中粮上班了吗?然后我们给您提供其他岗位,然后您就是表示不太愿意去。然后中粮也说不是辞退您,就是给您调个岗您又不乐意。徐景辉:那他是有原因的,他为什么给我调岗啊?万古恒信公司:这个您得去问刘主管,这个他们不会解释为什么给您调岗。徐景辉:那你们这边也有合同怎么不和你们说呢?万古恒信公司:这个是他们的工作安排,我们这边没有理由知道他们这个对员工的工作安排,您明白吗?然后您看方便的话来单位一趟吧,因为老这么拖着也不是回事。徐景辉:是,那刘主管电话您告诉我一下吧,我问问他。万古恒信公司:我一会给您回过去吧,因为这是总计,我现在不在电脑那儿通讯录都在我电脑里边呢。徐景辉:好吧,再见。2016年9月29日上午11时,中粮海优公司向万古恒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工作原因,需岗位调动,但是此配送员:徐景辉,截止目前为止还未到对应站区报到,请尽快通知其报到(石景山站区报到),如果一直不去对应站区报到,请按旷工3天自离处理。”2016年9月29日,万古恒信公司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我司在2016年9月29日收到用工单位中粮海优公司通知,您于2016年9月26日因个人原因离岗至今未上班,今天与您电话沟通了解到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您由中粮芍药居站调至中粮石景山站,薪资福利不变,现您在本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即2016年10月8日)前来公司报到,沟通调站事宜。逾期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制度按‘旷工’时间进行处理”。原告认可其家人收到了限期返岗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但不认可限期返岗通知书的内容。2016年12月7日,万古恒信公司向原告的户籍地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您与本单位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中粮海优公司配送部担任配送员一职,我司在2016年9月29日收到用工单位中粮海优公司通知,您于2016年9月26日后未上班。2016年9月29日我司给您邮寄限期返岗,限您2016年10月8日前到我公司报到,逾期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相关制度按‘旷工’处理,期间我司多次电话沟通催促您到公司了解情况,截止至今您仍未到公司报到,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6天或者一年内累计事假达10天,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乙方经济补偿。’据此,针对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现公司将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据此,限您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及工作和工作物资交接。……。”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12月10日由他人代收。原告不认可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针对上述的情况,原告主张实际上在2016年9月25日,中粮海优公司芍药居站站长高文超就以原告在给刘志国送货时态度不好为由要辞退原告,要求原告去万古恒信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并找人接替了原告的工作,自此原告不再去上班。2016年9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并于当日给中粮海优公司芍药居站站长高文超打电话,要求其出具辞退证明。2016年9月29日,中粮海优公司芍药居站站长高文超又与原告说要将原告调整至石景山,原告认为既然都说了要将原告辞退,现在又说调整站点,明显是逃避辞退责任,同时,原告的原工作站点芍药居站在来广营,且居住在此,调整至石景山站不合理,因此原告不同意调整站点。原告找到万古恒信公司,万古恒信公司说要中粮海优公司给万古恒信公司发送辞退通知才办理手续,但中粮海优公司一直没有发,所以原告也未收到万古恒信公司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万古恒信公司、中粮海优公司主张并不存在2016年9月25日将原告辞退的情况,只是由于工作需要,于2016年9月25日口头通知原告到石景山站点上班,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不变,但原告予以拒绝,并自此未再到中粮海优公司上班。2016年9月29日万古恒信公司收到中粮海优公司发出的要求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调整至石景山站的通知。当日万古恒信公司打电话通知原告调整站点,但原告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万古恒信公司于当日发出EMS要求其于2016年10月8日前到万古恒信公司报到,原告已签收,但原告一直未到岗。2016年12月26日,万古恒信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万古恒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了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也表示除此之外未通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14年5月30日中粮海优公司发布了《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考勤机休假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连续无故旷工3天(含)以上或年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者,公司对该员工可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不给予经济补偿。原告不认可《中粮我买网有限公司考勤机休假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没见过该管理办法。诉讼中,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关于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原告的手写工作记录。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原告的工作岗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中粮海优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名称变更通知。该组证据载明中粮海优公司的配送员岗位在2013年12月30日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3年。原告认可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名称变更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被告从未安排其休年假。三被告认可原告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主张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诉讼中,中粮海优公司出示了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诉讼中,双方均未就是否已经安排原告休年假向本院出示证据。另查,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000元;2、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延时加班费153004.31元;3、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休息日加班费112643.68元;4、支付2011年5月21日至2016年9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6091.95元;5、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25日工资差额1500元。2017年3月2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3391号裁决书,裁决:一、万古恒信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07.71元;二、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25日工资差额1500元;三、中粮海优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限期返岗通知、快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查询打印件、电话录音、联通业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2011年5月21日起,原告与被告万古恒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起与中粮海优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2016年9月29日,原告给万古恒信公司打电话,电话中万古恒信公司明确表示未将原告辞退,可以对原告进行调岗或另外安排工作,并要求原告回万古恒信公司一趟,当日万古恒信公司发出了限期到岗通知,原告在收到到岗通知后,未回公司。由此可知,万古恒信公司并未辞退原告,且万古恒信公司也表示在此时未辞退原告。2016年12月7日,万古恒信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送达被告,且万古恒信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因万古恒信公司未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向本院出示充分证据。同时,原告的岗位经审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仲裁,原告未就2014年度前被告未安排其休年假向本院出示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度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古恒信公司、中粮海优公司未就已安排原告休年假向本院出示证据,因此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双方均未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元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景辉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367.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景辉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5日工资差额1500元。三、被告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中粮海优(北京)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宁泽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柴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