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家洪、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洪,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洪,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街关山2路9号1栋。法定代表人:毛羽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明,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家洪、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东方公司向杨家洪补发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工资12339.05元,其中2015年5、6、7三个月工资另补2076.05元,共计14415.10元;3.判决东方公司向杨家洪支付2016年6月工资1850.67(2683.47元÷21.75天×15天);4.判决东方公司向杨家洪支付5年的年终奖金12842.35元(2011年2518.47元,2012年2568.47元,2013年2618.06元,2014年2623.47元,2015年2683.47元);5.判决东方公司向杨家洪支付经济补偿17442.56元(6.5年×2683.47元);6.判决东方公司向杨家洪退还保证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工资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采信东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理应依法按其工资表中“应发总额”来认定杨家洪工资数,但一审法院却按实发数来确认杨家洪各年的平均工资。事实上,实发工资中不仅扣除了餐费、缺勤款、还有出差借支和全部的社会保险费等。工资表中显示,东方公司每月在杨家洪的工资中扣除了包括应当由东方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是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只代扣代缴了个人应付部分。因此,对于杨家洪经济补偿的标准,仅按月工资1529.1元计算显然违背事实;2.一审法院对2016年6月份东方公司实际上班天数的认定有误。杨家洪与车队其他员工于2016年6月17日向东方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于2016年6月21日送达。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应当是2016年6月21日,而且杨家洪车队其他员工一直上班至当月20日,当月21日车队全部员工交还汽车钥匙后离职。因此,一审法院只按12天计算其6月份工资无据。东方公司表示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东方公司无需向杨家洪支付2015年5、6、7月和2016年2月工资差额共计2004元;3.判决东方公司无需向杨家洪支付2013年安全奖2609.64元、2014年安全奖2623.47元、2015年安全奖2150元;4.判决东方公司无需向杨家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12.11元;5.诉讼费由杨家洪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拖欠工资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薪酬制度及工资发放方式系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管理范畴,员工每月工资具体分项组成及应发实发额与当月具体用工情况、各项扣款等多种因素相关联,工资数额上下浮动系正常现象。东方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实施了新的与绩效挂钩的薪酬管理制度,杨家洪因考核问题所以工资有所降低。东方公司自2015年8月开始又给杨家洪增加出车补助,故2015年5、6、7月工资已经足额支付,没有克扣工资;2.关于年终安全奖的问题。东方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工作满一年且全年未发生交通及机械事故的,年终给予一个月工资的安全奖。”杨家洪在涉案的时间段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或机械事故,不符合发放年终安全奖金的条件。另外,年终安全奖并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存在补发的情况;3.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杨家洪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东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第二,杨家洪提交的快递单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字样经杨家洪一审庭审确认是事后补写的,快递单上所留电话不属于公司所有,实际签收人也非东方公司人员,东方公司并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三,杨家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东方公司没有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是因杨家洪主动书面申请不缴纳社保,改为每月领取社保补助,杨家洪离职的真实原因是不满和反对东方公司实行新的车队管理模式、引进新的管理团队,而不是所谓的工资、社保等理由,杨家洪属于自动离职。杨家洪辩称,东方公司所称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其驳回上诉:1.2015年5、6、7三个月的工资明显低于此前或者此后的工资标准;2.关于年度安全奖,东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交通事故资料经一审质证很多是编造的,而且有的是正常的维修、保养,即使有几起事故,都没有达到公司关于车辆事故的标准,也没有交警部门的相关责任认定书和处罚通知书和处罚的证据;3.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东方公司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中认定了东方公司收到了解除劳动的通知书,东方公司对该仲裁书并未提出异议和诉讼,而且即使是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家洪根据东方公司克扣工资、没有办理社保都可以随时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杨家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其上诉中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3日,杨家洪到东方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杨家洪同日向东方公司缴纳了3000元车辆保证金。东方公司每月下旬以银行代付方式向杨家洪支付上月工资。杨家洪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餐补、工龄工资、社保、安全奖、服务奖、加班费、业务提成、事故扣款等,其中扣款部分包括缺勤扣款、餐费等。杨家洪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609.64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646.82元,2015年平均工资为1734.48元。2016年6月17日,杨家洪向东方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没有足额发放工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特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杨家洪即日离开东方公司处不再上班。东方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收到上述快递函件。2016年7月21日,杨家洪向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9月1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支付杨家洪:1.2015年5至7月和2016年2月工资差额2004元;2.2016年6月工资1186元;3.2015年年终奖2150元;4.以车辆保证金名义收取的押金3000元。裁决书送达后,杨家洪提起本次诉讼。杨家洪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4.94元。东方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为杨家洪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5月止。东方公司2012年8月28日实施的《湖北东方国旅车队管理规定》(汇编于员工手册)3.2.2规定“工作满一年且全年未发生交通事故及机械事故的,除享有每月的安全奖外,年终给予一个月工资额度的安全奖”。2016年8月21日,东方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杨家洪返还东方公司社会保险补贴43497.42元;2.杨家洪向东方公司赔偿因辞职后不办理工作交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311元。东方公司在仲裁申请书的理由部分陈述“2016年6月17日,杨家洪和同事一起向东方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东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杨家洪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薪酬制度及工资发放方式系用人单位自主用工管理范畴,员工每月工资具体分项组成及应发实发数额与当月具体用工情况、各项扣款等多种因素相关联,工资数额上下浮动系正常现象,且本案东方公司自2015年3月为杨家洪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了个人应付部分。杨家洪简单依据后续几月的工资数额直接主张东方公司克扣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但对上述月份工资的应发数额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支付杨家洪2015年5至7月和2016年2月工资差额2004元,东方公司对此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杨家洪于2016年6月17日即不再上班,东方公司应当向杨家洪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6日的实际出勤工资,经核算数额为1186元[(1835.52元+314.48元)÷21.75天x12天)]。东方公司年终安全奖的规定系自2012年8月28日实施,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向杨家洪支付2013年至2015年安全奖。东方公司辩称已向杨家洪支付了2013年、2014年安全奖,但其仅提供取款记录,未提供杨家洪签收手续,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年终奖,东方公司应当分别依据杨家洪2013年、2014年平均工资数额向其支付安全奖,其中2013年安全奖数额应为2609.64元,杨家洪请求东方公司支付其2014年安全奖2623.47元,应当予以支持。东方公司提供的2015年的车辆维修清单,无法直接证明杨家洪在2015年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比照东方公司处理2014年安全奖的事实,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非必然无安全奖。此外,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方公司支付杨家洪2015年安全奖2150元,东方公司对此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以确认。杨家洪因东方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东方公司应当向杨家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杨家洪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经核算数额为元11212.11元(1724.94元/月×6.5个月)。东方公司收取杨家洪的保证金3000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和2016年2月工资差额共计2004元;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2016年6月工资1186元;三、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2013年安全奖2609.64元、2014年安全奖2623.47元、2015年安全奖2150元;四、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12.11元;五、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退还保证金3000元;六、驳回杨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的事实予以纠正并补充认定事实如下:1.杨家洪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2658.48元,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18.72元;2.二审中,双方均表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杨家洪2013年、2014年月平均工资数额不持异议;3.东方公司向杨家洪主张返还社保补贴一案生效仲裁裁决中,确认了杨家洪于2016年6月17日向东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并作出东方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社保补贴的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家洪的工资发放情况,东方公司发放工资时从中扣除了社保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家洪的2015年月平均工资数额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均应以月应发数额为依据计算,东方公司扣除的社保费用应计入杨家洪的月工资应发数额,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经核算,确定杨家洪2015年月平均工资和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658.48元、2918.72元。从双方诉辩意见以及杨家洪的工资发放情况来看,杨家洪的月工资发放数额与工资分项组成、当月用工情况、扣款等多因素关联,因此月发工资数额上下浮动属于正常情况。杨家洪仅依据较高的月工资数额主张东方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杨家洪关于补发克扣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后,东方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接受、认可裁决结果,故一审判决对裁决结果中关于东方公司支付杨家洪2015年5至7月和2016年2月工资差额2004元的内容予以确认处理妥当。东方公司就此提出上诉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年终给予符合条件的员工一个月的安全奖,故对杨家洪符合条件的年度年终安全奖应予发放。该制度自2012年8月28日开始实施,2011年、2012年均不符合发放年终安全奖的条件,故杨家洪主张2011年、2012年的安全奖无事实依据。东方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对杨家洪在职的2013-2015年三年度安全奖已予发放,虽然其辩称杨家洪该三年度因发生交通事故或机械事故而不符合发放年终安全奖的条件,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说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安全奖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东方公司认为安全奖不属于工资不存在补发系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应支付杨家洪2013-2015三年度的安全奖处理正确,但对2015年安全奖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后确定东方公司应支付杨家洪2013-2015三年度安全奖分别为:2013年安全奖2609.64元,2014年安全奖2623.47元,2015年安全奖2658.48元。东方公司与杨家洪返还社保补贴一案中,生效仲裁裁决已对杨家洪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东方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社保补贴的有关事实已作认定,同时东方公司也确实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东方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杨家洪以未缴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东方公司应向杨家洪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核算为18971.68元(2918.72元/月×6.5个月)。一审判决对杨家洪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杨家洪2016年6月17日从东方公司离岗未再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自此解除,当日向东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只是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进行书面告知和确认,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自2016年6月17日解除,杨家洪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东方公司邮件签收之日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杨家洪2016年6月实际出勤天数12天,该月工资应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10.32元(2918.72元÷21.75天×12天)。一审法院已判决东方公司向杨家洪退还保证金3000元,东方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家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东方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一、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和2016年2月工资差额共计2004元;五、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退还保证金300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二、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2016年6月工资1186元;三、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2013年安全奖2609.64元、2014年安全奖2623.47元、2015年安全奖2150元;四、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12.11元;六、驳回杨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2016年6月工资1610.32元;四、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2013年安全奖2609.64元、2014年安全奖2623.47元、2015年安全奖2658.48元;五、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971.68元;六、驳回杨家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湖北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徐子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林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