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党书军与赵小斌、惠亚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书军,赵小斌,惠亚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537号原告:党书军,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小斌(曾用名赵彬),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惠亚勤,女,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小斌之妻。原告党书军诉被告赵小斌、惠亚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斌、惠亚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售麦款477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赵小斌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出售小麦,并由被告出具售粮收据。因被告资金不足,当时没有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小斌曾打电话辩称粮食收购点由其父亲赵建伟设立,向原告出具售麦凭证是帮助赵建伟收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赵小斌及其家人于2015年在桐寨铺镇××村南边设立粮食收购点,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该收购点出售小麦。2015年6月1日,被告赵小斌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党书军小麦3车,共计13895元”,落款人签名“赵彬”;2015年6月5日,被告赵小斌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党书军小麦9车,共计16135公斤,1613513×2.1=33883元”,落款人签名“赵彬”。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对该份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书面凭证证明原告将12车小麦交付被告赵小斌并由赵小斌签字确认,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该粮食收购点系其父赵建伟所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粮食收购点的经营性质及负责人,且原告提交的收麦凭证上有被告赵小斌的签名,故被告赵小斌应对原告交付的小麦承担付款责任。另赵小斌与惠亚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起诉赵小斌妻子惠亚勤对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斌、惠亚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党书军小麦款477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赵小斌、惠亚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钟爽审 判 员 王 立人民陪审员 杨 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