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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4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汉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2民初3427-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阜阳市金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南京路188号君和皇家花园2#商住楼4室。法定代表人:李以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31号。负责人:何一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阜阳市金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皖1202民初342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因原告阜阳市金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人阜阳市金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阜阳市金汉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城建建设集集团有限公司团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分公司银行存款3400000元的冻结及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阜阳市金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鑫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