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洪玉、彭玉荣等与赵红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玉,彭玉荣,赵红彪,马佳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973号原告:刘洪玉,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原告:彭玉荣,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河北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红彪,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肃宁县。。被告:马佳斌,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原告刘洪玉、彭玉荣与被告赵红彪、马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洪玉、彭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赵红彪、被告马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玉、彭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蓝狐皮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陈述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合伙经营皮草生意,2017年4月I2日,二被告购买了二原告的蓝狐皮198张,每张价款为600元,共计118800元。当时二被告称资金紧张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天之内给清。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48800元,余七万元一直未付。因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误将刘洪玉写成了刘红玉,因此,原告在2017年5月22日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再次以无钱为由拒付,后二被告又重新抄写了欠条一张。将刘洪玉姓名更正。现原告依法起诉,望法院依法受理并从速判决。被告赵红彪、马佳斌承认刘洪玉、彭玉荣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蓝狐皮后,未按照约定将货款给付二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红彪、马佳斌给付原告刘洪玉、彭玉荣款7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红彪、马佳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富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翟汝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