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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2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广存,山东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广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与其哥哥王某2发生吵闹,后被害人刘某2劝架时无故被王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2右肱骨髁上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7时许,王某1酒后与其哥哥王某2发生吵闹,王某2邻居刘某2上前劝说,被告人王某1无故将刘某2打伤,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2亲属在被告人租住的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李楼村找到被告人王某1后报警,公安机关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无故殴打他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同年2月9日对王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2右肱骨髁上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王某2、刘某1、史某、王某3、马某证言,被害人刘某2陈述,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殴打被害人刘某2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8日21时许,被害人家属在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李楼村王某1租住的房间内发现被告人王某1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1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故被告人王某1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酒后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被告人王某1对其居住的社区不良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 新 国审 判 员 赵 效 敏人民陪审员 马 祝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