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行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康思艳诉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政赔偿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康思艳,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思艳。委托代理人左守信(康思艳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敏帅,该镇镇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俊,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康思艳因诉被申请人东辽县安恕镇人民政府(简称安恕镇政府)、东辽县安恕镇城仁村民委员会(简称城仁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思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或改判(2015)辽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依法返还康思艳8.86亩承包田;被申请人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983年康思艳与被申请人签订了26.57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1991年被申请人依据安恕镇政府(90)7号文件规定,将康思艳的8.86亩承包田抽回,发包给别的村民耕种。经过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以没有机动地为由,只能从“候地”解决。现已有候地,已故五保户王德清4亩土地,被申请人不但不返还给康思艳,反而发包给六组村民王焕柱,没有执行仲裁裁决书。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对,不支持东辽县土地仲裁委的正确裁决,不依法约束被申请人将4亩候地归还给康思艳。请求再审将4亩候地从王焕柱那里依法退给康思艳。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康思艳因不服城仁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申请仲裁裁决,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已就该争议作出东土裁字[2006]20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决定书,认定城仁村委会收回康思艳承包地违法,并裁决城仁村委会补足康思艳承包地。康思艳并未对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现康思艳再就城仁村委会收回承包地提起行政诉讼,因已有在先的生效仲裁裁决,该诉讼已无诉讼利益,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康思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康思艳申请再审实质是要求城仁村委会将已故五保户王德清4亩承包地作为“候地”补给其耕种,属于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不是审查范围。(三)康思艳坚持以城仁村委会书记兼村长李俊作为被申请人,经本院反复释明拒绝变更,因李俊不是一、二审判决当事人,对康思艳以李俊为被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康思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思艳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向人民院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