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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赵彦平与付成伟、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平,付成伟,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861号原告:赵彦平,女,白族,1987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大理州,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成伟,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93060574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下可乐。法定代表人:商建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静、习洪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365506711),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社区大漾田居民小组昆禄公路普吉隧道口旁118号。法定代表人:吴跃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静、习洪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G82454634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2楼。负责人:张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彦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成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第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被告付成伟,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宝静、习洪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94953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85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0元、护理费270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养人生活费14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辅助器具评估费7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二、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9时18分许,被告付成伟驾驶云A×××××号“福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前往新云巷一工地,付成伟驾车沿昆明市昌源中路南向北行驶至新云巷交叉路口,未开启右转向灯右转驶入新云巷时,遇赵彦平驾驶无号牌“嘉陵”牌电动车沿昌源中路南向北右侧车行道由南向北驶来直行通过路口。付成伟所驾车右后轮与赵彦平所驾车左侧车身相碰擦,并挤压赵彦平左下肢及电动车,致赵彦平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付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彦平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治疗后转院至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治疗出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离断、左足毁损伤。2016年10月9日经云南省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小腿假肢硅胶套、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组件式小腿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每一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每一年更换一次。2016年11月7日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对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此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导致原告截肢,而且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创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评估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4953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付成伟作为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驾车造成原告重伤,应当由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成伟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盘龙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第一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二、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增加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但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第四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险。2、原告主张的硅胶套费用、锁具已经包含在组件式中不应该重复主张。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付成伟驾车将原告撞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付成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病历资料、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医生医嘱需两名护工陪护、加强营养;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50天。住院期间,医生医嘱住院期间需两名护工专人陪护、加强营养;三、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经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残疾用具配置进行鉴定,鉴定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人民币13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人民币4000元/只,每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人民币3300元/套,每三年更换一次;证明原告进行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支出人民币700元;四、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五、身份��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自2009年到昆明读书以来就居住生活在昆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购买西苑综合开发区4-2幢4层403号,现原告一直居住、工作、生活在昆明;六、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就职于昆明玛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西苑分公司,工作期间薪资待遇为底薪加提成,底薪为2600元/月;七、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方灿辉结婚后于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女方淑婷,原告受伤时方淑婷2岁,方淑婷主要依靠原告抚养,抚养期为16年;八、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丈夫方灿辉在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274元。原告受伤之后,方灿辉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护理费为人民币1282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姐姐赵国玉到昆明照顾原告,被告应承担护理费13500元;九、合格证、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机动车完全损坏,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00元。经质证,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四被告一致。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认可,但原告陈述的地址是大理鹤庆县,我方认为与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地址不符,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二的三性认可,但在证据第5页门诊病历查体描述记载,原告的伤情未伤到大脑,达不到两人陪护,我方认为只需一人陪护。出院小结的第11页治疗效果载明神志清醒,原告达不到二人陪护的伤残标准,当时我方要求原告配合我们去做医疗事故认定,五三三医院治疗不当,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重复鉴定,鉴定费过高,假肢更换周期过短。对证据四伤残鉴定的真实性、等级认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应该是部分丧失;三期鉴定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做三期鉴定;后期医疗费系未发生费用不应该计算,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计算。对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身份证显示原告还是在老家,房产登记是有投资性的,买而不住完全可能,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收入证明的第90页履历表没有盖公章,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最后一行有2016年4月21日,本案事发是2016年6月15日,不能证明在城镇生活满一年。入职表登记的是2016年7月左右,入职时间我方认为是事发后��入职的,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的三性认可;对出生医学证明的三性认可,但我方认为证明不了小孩在城镇生活,也不能证明小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第95-96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生地仍然××在大理市,并未显示迁移到城镇。对证据八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98页收入证明是原告丈夫年收入的证明应提交工资花名册、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证明不了原告及原告丈夫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100页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不了原告居住在城镇。第101页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九的合格证、发票,第102页合格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发票机打后手写即无效,手写部分三性不认可,无法确认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病历资料、陪护证明的真实性认可,需要两人护工陪护不认可,我方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只需一人陪护。对证据三的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小腿假肢单价过高,每三年更换一次认为过短,小腿假肢及硅胶套锁具是包含在组件式中的不应该重复主张。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四的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后期鉴定的三性认可,丧失劳动能力不认可,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三期鉴定不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五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丈夫在城镇生活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对证据六收入证明的三性不认可,未提交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证据七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收入证明的三性不认可,我方认为未提交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对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明由村委会出具不是派出所,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合格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应主张修理费并不是购买车辆发票证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电动自行车只是部分损坏,并不是电动自行车全部损坏。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被告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1日起,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搅拌运输车合同,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车辆燃油、正常保养、维修、投保综合险、交通肇事理赔均由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车辆由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控制、使用,责任由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合同并不能反映出责任是由哪方承担,该份合同是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影响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三、四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被告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明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设备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21日起,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搅拌运输车合同,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车辆燃油、正常保养、维修、投保综合险、交通肇事理赔均由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三、费用单据,证明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自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1203.32���。经质证,原告对第三被告提供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但机动车显示的是第一被告为实际登记车主。对证据三的第11页2张出租车发票不认可;第22页收条并未收到46000元,是对方给原告,原告直接拿钱交到鉴定中心的,提供21页46000元发票给对方了;其余费用均认可。第一、第二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提供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主张,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第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一、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交强险、三者险的赔偿应当根据条款的约定进行;二、组件式小腿假肢国家标准,证明根据该标准,组件式小腿假肢包含储能脚、可调脚踝、硅胶套、接受腔四个部件,硅胶套单独鉴定属于重复鉴定,锁具不属于组件式小腿假肢的必要部件。经质证,原告对第四被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一、二、三被告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作出云安[2016]肢鉴字第09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了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鄂明选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就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小腿假肢单价13000元/具,小腿假肢���胶套单价4000元/只,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3300元/套的价格等问题进行了逐一回答。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被告的抗辩主张,将在后文中一并评述,对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及其内容是否采信,本院将在后文中进行综合评述。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6月15日,第一被告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主要性能不合格的云A×××××号“福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前往新云巷一工地,09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车沿昆明市昌源中路南向北行驶至新云巷交叉路口,未开启右转向灯右转驶入新云巷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嘉陵”牌电��车沿昌源中路南向北右侧车行道由南向北驶来直行通过路口。第一被告所驾车右后轮与原告所驾车左侧车身相碰擦,并挤压原告左下肢及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购买时价值3500元),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昆公交认字[2016]第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6日,2016年7月11日五三三医院外一科二病区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因病情需要,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陪护26天(2016年06月15日—2016年07月11日)。”2016年7月1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日出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康复医学科合计住院50日。原告共计住院76天。2016年9月1日,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因‘左下肢毁损伤’等于2016年07月12日至2016年09月01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患者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2人陪护)。”2016年10月9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云安[2016]肢鉴字第099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载明:该患者辅助器具配置的种类名称为组件式小腿假肢、小腿假肢硅胶套、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组件式小腿假肢单价:人民币¥13000元/具(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单价:人民币¥4000元/只(大写:肆仟元整)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壹年更换一次;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单价:人民币¥3300元/只(大写:叁仟叁佰元整)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叁年更换一次,鉴定费700元。需要说明的是第四被告提供《组件式小���假肢国家标准》,第3条:“GB/T14191中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3硅(凝)胶套siliconeliner”。与组件式小腿假肢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同时,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与组件式小腿假肢并不排斥。2016年11月7日,经过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云南正大[2016]临床鉴字第169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在此次事件中致:1、左小腿、足毁损伤且第3、4、5趾坏死;2、左小腿、足皮肤缺损并感染;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左小腿上段截肢术后”。鉴定意见:1、赵彦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陆)级。2、赵彦平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赵彦平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4、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鉴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载明方灿辉及赵彦平系西苑综合开发区4-2幢4层4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共有人,赵彦平于2011年12月22日与方灿辉登记结婚,2013年8月21育有一女方淑婷。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被告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1203.32元,其中一、医疗费包括:急救及转院费851.7元、外购手术材料费25200元、门诊费651.4元、外购药品、陪护床及入院时担架费1130元、病例复印件费27.80元、住院费110362.42元,医疗费合计138223.32元;二、残疾用具费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980元、假肢费46000元,残疾用具费合计46980元;三、预付赔偿款: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云A×××××车主为第二被告,驾驶员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向第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赵彦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付成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10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福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有《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付成伟系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事故。对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付成伟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是责任���担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又不具有过错的情形下,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被告付成伟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盘龙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的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本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如下:一、医疗费:合计138223.32元,(已由第三被告支付)。二、后期治理费: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三、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100元/天×76天=7600元(第三被告已垫付6000元)。五、护理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护理产生的损失,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90日,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46067元÷365×76×2人≈19184元,后期护理费46067元÷365×14≈1767元,共计20951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劳动能力降低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根据原告���女抚养情况、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保护抚养费为17675元/年×16年×50%×1/2=70700元,该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6373元/年×20年×50%=263730元。八、交通费:原告来往医院及做鉴定,产生交通费亦属必要,本院酌情保护500元。九、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能够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一直延续至定残之后,故本院保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天,因原告所举证据符合当地工资水平,本院予以确认,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30×114≈988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云安[2016]肢鉴字第099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并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说明。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作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依据。对原告使用辅助器具的时间,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区生存年龄确定40年的使用时间,认定如下:1、组件式小腿假肢:13000元∕具,每三年更换一次,计算为(40年÷3年)×13000元≈173333元;2、小腿假肢硅胶套:4000元/只,每壹年更换一次,计算为(40年÷1年)×4000元≈160000元;3、小腿假肢硅胶套锁具:3300元/具,每叁年更换一次,计算为(40年÷3年)×3300元≈440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980元,(第三被告已经垫付��;5、假肢费:46000元(第三被告已垫付);总计424313元。十二、车辆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根据购买价格及使用折旧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十三、鉴定费:1、辅助器具鉴定费:700元;2、伤残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用合计32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82807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20951元、残疾赔偿金3344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4313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32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超出的206574元扣除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生活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980元、假肢费46000元为153594元由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平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平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平人民币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平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21500元。二、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彦平人民币153594元。三、驳回原告赵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8元,由被告云南水电志达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韵桃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人民陪审员  陈国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