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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栾秀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栾秀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0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同兴街。负责人宋金龙,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溪,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秀明,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瓦房店市大宽街三段光明甲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栾秀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秀明���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审查被告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止到2017年6月12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98795.24元,其中:贷款本金108860.68元、零售利息26530.09元、分期手续费1704.55元、滞纳金32337.2元、违约金25762.72元、年费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198795.24元(其中贷款本金108860.68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26530.09元、分期手续费1704.55元、滞纳金32337.2元、年费3600元、违约金25762.72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0886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栾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栾秀明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申请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至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开卡后,自2013年2月2日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17年6月12日,累计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08860.68元,利息26530.09元、分期手续费1704.55元、滞纳金32337.2元、违约金25762.72元、年费3600元。此后再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表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中信��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本金108860.68元、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26530.09元、分期手续费1704.55元、滞纳金32337.2元、违约金25762.72元、年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以本金108860.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节,原告在被告透支欠款达到一定额度时已经将被告的信用卡停用,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行为表明已经不再继续与被告履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故上述利息应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栾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秀明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欠款本金108860.68元;二、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消费利息26530.09元、滞纳金32337.2元、分期手续费1704.55元、年费3600元、违约金25762.72,合计人民币89934.56元;三、被告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8860.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上列一至三项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00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