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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丽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丽姝,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崇州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庆勇,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丽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丽姝及其辩护人龚庆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晚至次日上午期间,被告人陈丽姝在崇州市住宅中,与吸毒人员邓某某、秦某、旷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丽姝将邓某某等人向其索债在其家中吸毒不走一事电话告知男朋友张某,请求张某代为报警。张某向一名认识的公安民警打电话后,14时许民警在上述房屋中将四人挡获。经尿液毒品检测,四人的结果均呈阳性。民警现场查获“冰毒”3.7克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现存放于崇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中心。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毒品及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丽姝到案后因吸毒行为被崇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庭审中,被告人陈丽姝供称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是犯罪行为,请求张某报警的目的是通过公安机关处理邓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丽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龚庆勇也无异议。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陈丽姝到案经过的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吸毒人员旷某、邓某某、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保管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丽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丽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身体健康,妨害社会正常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丽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陈丽姝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请求他人代为报案,但主观上不具有接受刑事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对辩护人龚庆勇关于被告人陈丽姝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龚庆勇关于被告人陈丽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丽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丽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止。]二、扣押在案的3.7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向英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