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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谭志明与刘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明,刘文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426号原告:谭志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男。被告:刘文新,男。原告谭志明与被告刘文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车旅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文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4000元,被告从7月开始电话承诺还钱,最后约定元旦、过年前一定付清,被告逾期未还。2016年9月14日被告承诺2016年11月付4000元,其余尾款年底付清并写下欠条,如违约赔付违约金,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并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文新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文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文新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身份证及常口信息、欠条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起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谭志明销售片石(建材)给被告刘文新,双方于2016年9月14日就上述买卖往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刘文新欠原告谭志明货款24000元,并由被告刘文新出具欠条,约定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4000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及欠条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出售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依法应确定为逾期付款利息,即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至2017年3月17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旅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车旅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谭志明货款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6元,由原告谭志明负担50元,被告刘文新负担1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马赛荣人民陪审员  汪 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俊杰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