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胡红伟,李允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39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区冠宜春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65217960P。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守德,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经济开发区苏州路东首(北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5575497927M。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冠县城区。被告: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新东环(鲁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允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红伟,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城区滨河西路**号。系被告胡红伟的舅舅。被告:李允瑞,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城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胡红伟、李允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昌、冯守德与被告华美公司、胡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公司、李允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华美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6.2416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中天公司等其余三被告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华美公司等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润昌农商行所诉借款及利率等属实,但该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具体哪个月份记不清了。不同意承担罚息。胡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为华美公司该笔借款提供个人保证属实。中天公司、李允瑞缺席,未答辩。为证实、支持自己的主张,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润昌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润昌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3、润昌农商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润昌农商行金融业务合法经营资质及委托授权等情况。第二组:1、华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中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胡红伟、李允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基本情况。第三组:1、华美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流借字(2015)年第0518275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2、中天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保字(2015)年第051827594号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3、胡红伟、李允瑞与润昌农商行签订的保字(2015)年第051827594号保证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4、华美公司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5、华美公司活期存款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华美公司向润昌农商行借款300万元,中天公司、胡红伟、李允瑞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润昌农商行已实际向华美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等情况。华美公司、胡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华美公司营业执照内容提出异议,提出该公司营业执照现已更换,华美公司原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胡红伟,现已变更为张明坤,并提交华美公司2016年2月15日新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另提交华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提交华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明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华美公司基本情况及委托授权等情况;胡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胡红伟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提交胡红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红伟基本情况及委托授权等情况。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中天公司、李允瑞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反驳及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系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润昌农商行系冠县具有合法金融业务资质的法人企业,华美公司系从事电线、电缆生产销售等业务的法人企业。2015年4月15日,华美公司与润昌农商行签订流借字(2015)年第05182759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美公司为借款人,润昌农商行为贷款人,双方约定由润昌农商行向华美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华美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计算,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7.49%×50%=3.745%,逾期利率即为年利率7.49%+3.745%=11.235%。同日,中天公司与李允瑞、胡红伟,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润昌农商行签订保字(2015)年第051827594号保证合同,为华美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润昌农商行提交的华美公司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合同签订后,润昌农商行于2015年4月15日当天,如约向华美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润昌农商行以华美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天公司、胡红伟、李允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华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曾支付过部分利息,庭审后,润昌农商行重新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情况进行核对,并于核对后向本院提供清单显示,华美公司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20日,即华美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停止付息。华美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美公司因需要资金向润昌农商行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润昌农商行在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向华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华美公司即应按约定的方式,于2016年4月14日借款合同到期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但其在接收300万元借款后,仅支付了2016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应即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2016年11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算;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华美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罚息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天公司、胡红伟、李允瑞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华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算;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支付);二、被告山东中天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胡红伟、李允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华美电缆有限公司等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昆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毛颖松 搜索“”